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53号
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红升办事处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隆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295,15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中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建的美溪龙湾小区56#、57#、63#、64#及站***5#、6#楼人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带领人员开始施工,2018年8月中旬双方就该工程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美溪龙湾小区及站***。承包范围及价格:1.施工图纸设计和设计变更后的所有工程量,混凝土浇筑,主体砌筑,暖气沟,屋面保温,室外散水坡,三线一钉。小型工具,甲方现场不产生零工。2.包括工长、放线员、力瓦工、木工、钢筋工、机械维修、塔吊司机,双方结算面积最终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测绘面积为准,乙方按图施工,如出现涉及变更双方可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调增或调减。3.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站***5#、6#楼150元/平方米,龙湾小区56#、57#、63#、64#140元/平方米(注明:龙湾小区56#、57#、63#、64#钢筋工工资在总价中刨除,由甲方直接给钢筋工工资。钢筋工和乙方已谈好价格。63#、64#14.5元/平方米,56#、57#18元/平方米)。拨款方式:2018年8月16日前已付工人工资120万元。2018年8月17日再付工人工资100万元。站***5#、6#、龙湾小区56#、57#、63#、64#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成,工人退场再付工人工资70万元,剩余工人工资2019年阳历年前结清。原告依约付款285万元。2019年1月9日被告组织农民工到美溪林业局上访,林业局***副局长组织开会,并责令原告按着被告要求支付人工费519450.00元,而实际依约应付人工费224296.30元,原告
多支付被告295,153.70元,原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295153.70元没有法律依据。工程完工后,原告工拖欠农民工工资519450元。2019年1月农民工上访,美溪林业局要求原告清偿拖欠工资,原告直接转账给每个农民工,这笔钱被告并没有收到。二、原告并没有多支付农民工工资295153.70元。1.根据2018年美溪棚户区改造工程平方米造价分类汇总表中测绘面积。按原、被口头约定价款计算,原告应支付人工费3436746.35元:(1)5#、6#楼:8952.68平方米×160元/平方米﹦1432428.80元;(2)56#、57#楼:6758.69平方米×(155-18)元/平方米﹦925940.53元;(3)63#、64#楼:7314.84平方米×(155-14.5)元/平方米﹦1027735.02元;(4)地下室:253.21平方米×200元/平方米﹦50642元。原告已支付农民工工资3369450元(其中完工前支付285万元,2019年1月农民工上访支付519450元),尚欠被告人工费农民工工资67296.35元(总农民工工资3436746.35元﹣已支付3369450元=67296.35元),故不存在多支付295153.70元这一说法。2.退一步讲,按原告竣工验收面积计算,按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农民工工资3369450元(其中完工前支付285万元,2019年1月支付519450元),完全可以推算原告是按160、155元每平方米支付给被告人工费。这足以推翻原告起诉状中每平方米150、140元的虚假诉讼。(1)
56#楼3268.78平方米×137(155-18)元/平方米=447822.86元;(2)57#楼3445.45平方米×137(155-18)元/平方米=472026.65元;(3)63#楼3116.74平方米×140.5(155-14.5)元/平方米=437901.9元7;(4)64#楼4152.25平方米×140.5(155-14.5)元/平方米=583391.13元;(5)5#楼4058.65平方米×160元/平方米=649384元;(6)6#楼4869.28平方米×160元/平方米=779084.8元。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人工费为5#、6#楼每平方米160元,56#、57#、63#、64#楼每平方米155元。四、原告欠被告地下室人工费5064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的295153.70元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无返还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3页,此组证据证明拨款方式:2018年8月16日前已付工人工资120万元。2018年8月17日再付工人工资100万元。站***5#、6#,龙湾小区56#、57#、63#、64#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成,工人退场再付工人工资70万元,剩余工人工资2019年阳历年前结清。站***5#、6#、150元/平方米,龙湾小区56#、57#、63#、64#140元/平方米,(注明:龙湾小区56#、57#、63#、64#钢筋工工资在总价中刨除,由甲方直接给钢筋工工资。钢筋工和乙方已谈好价格。63#、64#14.5
元/平方米,56#57#18元/平方米)。合同上有甲方公章和乙方***的签名和手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合同签署的时期没有。2、合同价款有口头特别约定,站***160元/平方米,龙湾小区155元/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价款,无法证明其多付了人工费。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二,2019年1月9日***出具收条原件1份,此份证据证明今收到龙湾小区(63、64、56、57)号楼,站***(5、6)号楼农民工工资519450元,经政府协商及见证,由**公司项目经理***逐一打卡发放农民工工资。收款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条恰恰证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不存在返还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协商及见证,由原告方逐一发放到工人卡中的,被告并没有收到这笔钱,因此,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三,2018年12月13日***出具收据原件1份,此份证据证明***收五项人工费共计285万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人打的条,原告每次出条都有手印的,原告支付款项是分别打条,不是出具的285万总收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本人的手印,且其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此,对该证据不
予确认。证据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6份,此组证据证明56号建筑面积是3268.78平方米,57号是3445.45平方米,63号建筑面积3116.74平方六,64号是4152.25平方米,5号楼建筑面积是4058.15平方,6号楼是4869.78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证据五,力工组、木工组报工明细表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8份,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假借用木工和力工的名义,虚报部分农民工工资,原告按被告所报的农民工资数额给农民工转款金额是519450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数据是在美溪林业局***副局长组织下发放的。当时原告认可该笔农民工工资,否则不会发放,这也足以证明被告不存在虚报工资这一说法。更能说明被告不负有返还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是按照***提供的报工明细表逐一打款给工人,不能证明其是虚报人工费,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六,录音光碟1**有4***,此组证据证明被告跟农民工串通,虚报工资数额,在原告处骗取29万余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在原告处骗取29万余元工资,2019年1月份,农民工上访时,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足以说明原告是认可欠付农民工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原告所说的观点,因此,不予采纳。(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18年美
溪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平方米造价分类汇总表打印件1份5页,此级证据证明龙湾小区5、6号测绘面积为8952.68平方米,56、57号楼测绘面积为6758.69平方米,63、64号楼测绘面积为7314.84平方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是打印件,不是原件,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不具有证明力,无法核实它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形式要件,没有出具单位公章,因此,不予确认;证据二,光碟1份内有***、**发、***话录音1份和***微信聊天记录1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合同的经过,以及合同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分别是155元、16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发、**与本案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证人,他们之间的通话录音对于本案来说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采信。2、另外,该通话录音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完整性和真实性。3、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施工楼的每平方米人工费具体金额。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被告观点,因此,不予采纳;证据三,**、***、***证人证言3份6页,此组证据证明地下室面积253平方米,也是在被告承包的范围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1.三份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核实所证明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2、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地下室不算建筑面积,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内容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三份证言形式要件不合法,因此,
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的证人证言,此证据证明2018年***找证人**,带领木工,在美溪**工地干活。有一天,***找证人,让他去找**要钱,给工人开资。证人在伊春一个小二楼见到了**,**说想要钱开支,给他写份合同,**在抽屉里拿出一份合同,让***签。***看合同上写的是安全的,质量这些方面的事,有一个价格是150元钱每平方米,***就没签。***说当时谈的是155元每平方米,有两栋基础是桩基础改成独立基础了,是160元每平方米。**说:“怎么签都无所谓。这是给合伙人看的,**的合伙人也有一伙干活的,不能写多了,写多该生气了。**也不能让你亏钱,当时怎么谈的,到时候就给你怎么算。”**和***看了一下合同,没有公章和第三方签字,也是为了大伙开支,能顺利干活就签字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自己说,四、五年来一直在被告手下干活,是被告的雇员,是利害关系人,而且证言不真实。证人自称**给其看了合同,时间长了,不能说合同具体内容。但确清楚的记得***说的每句话,与常理相悖。从而证实证人**没有如实出证,其证言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证言证实了原告给付被告方人工费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给付的,而原告也实际上支付。因此,对该份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中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建的美溪龙湾小区56#、57#、63#、64#及站***
5#、6#楼人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带领人员开始施工。2018年8月中旬双方就该工程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人工费,而是按口头价格给付的。2018年8月16日前已付工人工资120万元。2018年8月17日再付工人工资100万元。站***5#、6#、龙湾小区56#、57#、63#、64#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成,工人退场再付工人工资70万元,剩余工人工资2019年阳历年前结清。原告依约付款285万元。后2019年1月9日经美溪政府协商及见证,由**公司项目经理***逐一打卡发放农民工工资51945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然补签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双方仍然按照口头约定的价款支付的人工费,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295153.7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295153.7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7.3元,由原***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