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森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不服金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0705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反诉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外墙涂料粉刷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刷底漆一遍、涂料二遍”内容的变更,该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合同变更的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合同变更提供证据,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事实上也未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对合同内容变更的认定错误。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施工的质量和施工量有特殊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因被上诉人未依据约定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50000元保修金,偿还8140元工程款,合计58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了被告(反诉原告)森隆公司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后于2013年12月6日,补签一份外墙涂料粉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森隆公司(甲方)将西林区文化组团一期工程10-22号楼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乙方)涂料粉刷,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乙方;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按10元,按实际粉刷展开面积计算,不扣门、窗户;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工地后,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金5%,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项;质量要求按甲方要求刷底漆一遍、涂料二遍,乙方保证涂料质量,五年内涂料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等事项”。2013年12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森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按实际刷底漆一遍,涂料一遍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质保期至2018年12月6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森隆公司自2013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陆续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涂料及人工费即工程款2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森隆公司给付保修金50000元及工程款814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应是263140元,还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314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按照市场价格履行合同的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森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外墙涂料粉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刷底漆一遍,涂料一遍,验收时,被告(反诉原告)森隆公司也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陆续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外墙涂料粉刷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刷底漆一遍、涂料二遍”内容的变更。故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外墙涂料粉刷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对未完成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组织鉴定,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合同中各遍涂料的价格是按市场价格综合确定的,无法按国家定额区分各遍涂料人工费及材料费。”故终止鉴定。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43140元,现已过五年质保期,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森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31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森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森隆公司负担439元,由***负担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森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森隆公司提交的其与周亚丽签订的《外墙涂料粉刷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中已经认定“2013年12月6日森隆公司与***按实际刷底漆一遍,涂料一遍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森隆公司自2013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陆续给付***涂料及人工费即工程款220000元,应视为对《外墙涂料粉刷合同》中约定的‘刷底漆一遍、涂料两遍’内容的变更。”因森隆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约定,***已经履行了粉刷义务,并将施工成果交付森隆公司使用,森隆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施工工程质保期已过,对于欠付***的工程款43140元森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森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张双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