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朝阳办新丰社区北山公园东侧(北山宾馆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龙,男,系该公司的母公司即伊春市兴安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红升办事处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柏川,男,该公司美溪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青山中大街3号。
负责人:郝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路86号。
负责人:杨公伟,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该政府副处级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青公司)与被上诉人***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伊春市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美区人民法院(2021)黑0717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龙、王春辉、被上诉人森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柏川、姜芳芳、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朱晓梅、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森隆公司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为原
美溪区棚改建设工程,由美溪区政府负责建设管理,松青公司仅是合同签订人,工程款项应由施工人与政府结算。2017年,伊春市政府各区局的棚改政策是伊春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仅是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由开发公司负责贷款,工程具体实施管理由各区局自行负责,各区局按工程形象进度所需资金向开发公司报请。美溪区棚改小区建设项目(龙湾小区二标段),松青公司只作为该项目融资主体,只负责该项目贷款,项目具体实施由原美溪区人民政府负责。目前伊春市行政区划改革,原美溪区与伊春区合并为伊美区,森隆公司具体施工多少面积、是否验收、竣工测绘面积数量、该项目工程总价款数额都应该由区政府与之结算;我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申请追加区政府、区住建局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以便查明事实,区政府、区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庭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径行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应由区政府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仅是该项目融资主体,负责项目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由区政府负责,应由区政府支付工程款。三、中标价款并非最终结算价款。森隆公司中标价格为23132308元,但该价格并非最终结算的价格。工程实际施工后,应由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实际施工量,经过财政部门审核后,确认实际工程款。本案中没有进行最终的审核,不能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四、双方只交接了部分项目,被上诉人已足额收到工程款。2020
年8月3日办理了《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龙湾小区56#、57#楼住宅面积5506.81平方米,造价6635706.05元。龙湾小区63#、64#楼住宅面积7314.84平方米,造价8668085.4元。龙湾小区56#、57#车库面积1251.88平方米,造价1877820元。总价款为17181611.45元。森隆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7781640元。因此,森隆公司已足额收到工程款。五、应当扣留工程质保金。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质保情况扣留工程质保金,现该工程并未达到质保期,应当预留工程质保金。
森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松青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区政府。森隆公司和松青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交接书时间是2020年8月3日,并实际入户使用。松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781640元,依据合同约定,松青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350668.28元。合同具有相对性,区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本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三、松青公司应当按中标价款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松青公司应当按中标价款支付工程款。四、森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验收报告可以确定完成的最终工程总量,松青公司已经接收工程并使用。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森隆公司追加我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从而导致判决无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实工程款是否已结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松青公司不拖欠森隆公司工程款。首先,森隆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经招标取得第二标段施工权,其中含龙湾小区56#、57#楼住宅及车库,63#、64#楼住宅。虽然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间》中体现工程面积13983.22平方米,金额23132308.28元,但该价款仅是意向价,不是最终结算价款。经森隆公司在原审出具的《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能证明森隆公司施工的工程名称、面积及金额,最终确认森隆公司实际施工面积14073.53平方米,工程价款17181611.45元。对此,森隆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三份《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系森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能证明《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上确认的价款是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款。其次,森隆公司自2020
年8月3日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后直至今日未提出撤销《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申请,从而能认定森隆公司对《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中确定的面积、价款无任何异议,因此森隆公司现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其三,原审判决认定松青公司给付森隆公司工程款17781640元是依据森隆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确认的,对此,我方无任何异议,足以认定工程款已结清,并多付森隆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森隆公司工程价款金额23132308.28元是错误的,中标价款及合同价款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应按森隆公司、区住建局、美溪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三方最终盖章确认《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中的工程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即17181611.45元。二、原审判决松青公司拖欠森隆公司工程款5350668.2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森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区住建局辩称,我方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签约主体,区住建局与涉案工程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无关联性,因此不应成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和二审的被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法庭依法支持诉请。
森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50668.28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20年8月3日计算至给付时止;2.本案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原告参与了“松青公司的美溪区龙湾小区36#-38#、49#-53#、56#-68#楼棚户区建设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的公开招标。2018年1月3日,原告收到招标监管机构,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1月4日,原告依据《中标通知书》要求,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为2307081711290103-HZ-005。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交接书时间是2020年8月3日。被告依约,应付原告工程项目总价款金额为23132308.28元,而被告实付原告工程项目价款金额为17781640元,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350668.28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森隆公司与被告松青公司、区政府、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森隆公司与被告松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该涉诉工程已于2020年8月3日竣工交接,并实际入户使用,被告松青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松青公司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区政府、区住建局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被告松青公司追加二被告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森隆公司要求被告松青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
350668.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一条,判决:被告松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森隆公司剩余工程款5350668.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20年8月3日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9.36元,由被告松青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松青公司的美溪区龙湾小区36#-38#、49#-53#、56#-68#楼棚户区建设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公开开标,2018年1月3日森隆公司收到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1月4日依据《中标通知书》要求,松青公司与森隆公司签订了合同备案编号为2307081711290103-HZ-00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面积13983.22平方米,森隆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2020年8月3日进行工程交接,3张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载明龙湾小区56#、57#楼住宅面积5506.81平方米,造价6635706.05元;龙湾小区63#、64#楼住宅面积7314.84平方米,造价8668
085.4元;龙湾小区56#、57#车库面积1251.88平方米,造价1877820元。总价款为17181611.45元,森隆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778164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松青公司与森隆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森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松青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松青公司主张中标价格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上确认的价款是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款,被上诉人已足额收到工程款。森隆公司虽不认可该交接书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但案涉工程自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2020年8月3日办理交接,案涉三份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已载明案涉工程名称美溪区龙湾小区56#、57#住宅及车库项目,63#、64#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规格共计14073.53平方米,实际总造价共计17181611.45元,森隆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7781640元,且案涉三份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均加盖森隆公司的公章,是森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系当事人对工程款债权债务的清理,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故本案工程款已经付清。一审以案涉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松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
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美区人民法院(2021)黑0717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8509.36元,由***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杨 洋
审 判 员 邵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聪
书 记 员 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