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576号
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3MA6LWKE565,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某云县某城镇龙凤路宏山公司商铺。
经营者:冯某,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2021322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1幢。
法定代表人: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男,1978年12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被告:杜某,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与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而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佳公司支付拖欠其材料款49,662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起至2025年1月8日止按月息0.37%计算的利息4314元;二、被告***、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一佳公司中标云南祥云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委派被告***、杜某作为代表实际负责,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水泥、砂子、红砖、碎石、机轧石等出弃土运输及清扫场地垃圾清运,原告将上述材料运往被告之地的自来水利局小区、医药公司小区、安通园小区,材料由被告杜某及派驻的施工员***签收,共还欠原告材料款49,662元,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未付,并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法庭审理,原告认为尚欠货款应由被告一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佳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其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诉状中所提及的自来水利局小区、医药公司小区与其公司无关,并非其公司承建;2.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供货单位均为案外人“祥云永聚祥矿业有限公司”,并未见任何买卖合同或销售单据上出现“祥云县家富建材店”;3.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杜某或其他主体,并非其公司。首先,其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双方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进行采购,原告提交证据上客户一栏显示的“安通园”确实是其公司承建的小区,但均为原告自行书写。其次,其公司承建的交通局小区分包给案外人大理市百佳装饰设计工作室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清工程款,大理市百佳装饰设计工作室也向原告全额开具了发票,即使大理市百佳装饰设计工作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与其公司无关。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确实向其施工的安通园小区工地提供过材料,但其不是一佳公司的员工,而是***雇请的材料员,材料是***签收,***不在的话,部分是其签收。安通园小区项目是云南一佳公司中标的,一佳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其只是***雇请的员工,原告供货也是供给一佳公司,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泥、石棉瓦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一佳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等。被告杜某系被告***雇请的材料员,案外人***系被告***雇请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与被告杜某、案外人***分别系雇佣关系。
被告一佳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中标了祥云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清红小区、交通局住宅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15日委托陈某为其公司投标代理人,被告一佳公司自述其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中的安通园小区(交通局住宅区)改造工程分包给大理市百佳装饰设计室。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联系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要求向项目工地进行供货,2021年1月至7月,原告共向安通园小区工地供应12车砂子、石子、细砂价值8720元,3车碎石价值2660元,17吨水泥价值7440元,6200块红砖价值2404元(含运费),1包早强剂价值60元,86.7吨机轧石价值7802元,共向安通园小区工地供应了价值29,086元的建筑材料。
同时,被告***通过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联系购买建筑材料供货至医药公司小区、水利局小区工地,2021年1月,原告共向该两个小区工地上供货25车砂子、石子、细砂价值11,500元,5吨水泥价值1900元,6500块红砖价值2440元(含运费),共计向该两个工地供应价值为15,840元的建筑材料。
供货过程中,原告将上述建筑材料运送至工地,由***或杜某验货后在收据、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后,被告尚未与原告结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大理市百佳装饰设计室的经营者,该设计室系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设计、装饰等。医药公司小区、水利局小区系由其他公司中标后,***以其他公司名义分包了部分劳务。双方未就供货事宜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后未进行结算,在案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就支付货款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等事宜进行过约定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销售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支付主体责任和合同效力的问题。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关于欠款支付主体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杜某等相关陈述可以明确向原告联系、购买建筑材料的系***雇请的工作人员,然而,在案无证据证实***、杜某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亦无在案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综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到祥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了解的情况,被告***就案涉安通园小区改造工程向一佳公司进行分包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本人经本院多次联系、公告送达后拒不到庭应诉,再结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供应建筑材料后尚欠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建筑材料支付责任主体应系被告***。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安排雇请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根据在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杜某、***的核实,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依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虽未进行结算,建筑材料亦供应至不同工地,但由于买方与卖方均一致,且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可以明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货款44,926元(29,086元+15,840元)。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一佳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9,662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44,926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未对支付建筑材料货款的时间作出过明确约定,且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故原告可随时向***主张要求支付货款,也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在收到建筑材料的同时支付,结合本案供货时间来看,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1月至7月,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开始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建筑材料款为44,926元,在案无证据证实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亦未进行过结算,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货款44,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2022年1月LPR为3.7%,加计50%为5.55%),而现原告仅主张2022年1月至2025年1月8日止按月息0.37%(年利率4.44%)的利息,该主张既未超出上述范畴,亦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佳公司关于自来水利局小区、医药公司小区与其公司无关,并非其公司承建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中尚欠建筑材料付款主体并非一佳公司,故该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被告一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支付建筑材料货款本金人民币44,9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314元;
二、驳回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