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

孙某与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3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孙某,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金唐大厦1-10-17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津0319民初2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2024)0319民初204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孙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6月6日形成劳动关系,2023年1月1日期,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将上诉人转为流动岗位,单方对上诉人调岗降薪,2023年2月,上诉人口头向领导提出离职,领导始终未进行审批,且一直对上诉人进行挽留,直至2023年11月30日,上诉人一直在对接项目工作,且在上诉人提出离职后,被上诉人也在向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因此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2012年6月6日至2023年11月30日;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得项目奖金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撤销项目审批流程,该项目不具备发放奖金条件,要求上诉人在具备条件时另行起诉,但事实上项目已经完成,项目奖金发放及分配流程均严格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审核完成,至于为何撤销审批流程,上诉人并不知情;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发生效力五日内,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系超出上诉人诉请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相关原则;4.因被上诉人于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始终未按正常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被迫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欠付的工资。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因孙某于2023年3月8日在微信工作群中提出辞职,孙某的解除权系形成权,提出即生效无需公司同意,因此被上诉人与孙某之间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9日正式解除;2.关于项目奖金,案涉项目未经公司最终的审计、审批和同意,该项目相关款项尚未收回且尚有遗留法律纠纷未处理完毕,不符合《中建一局华北公司项目目标责任制管理规定(修订)》规定的发放条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项目在职人员的奖金均未发放;3.关于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之间是否拖欠工资问题,2023年2月至3月,被上诉人根据流动岗管理办法为孙某足额发放了其流动岗期间的工资,2023年4月至11月,孙某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无需支付工资,但出于人文关怀,被上诉人仍为孙某缴纳和垫付了其上述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孙某劳动报酬的情形;4.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孙某2023年3月提出辞职后,公司项目部成员多次通知孙某办理工作交接,孙某均以公司未支付报销款、家中有事或身体欠佳为由拒绝交接工作,从孙某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也能看出,孙某提出辞职后,被上诉人未向孙某安排新的工作,孙某主张其2023年3月至11月期间一直在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工资91,907.23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至2023年年假工资12,490.06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412.3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不向孙某支付北京房山长阳项目奖金156,000元;2.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某某公司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记载孙某在某某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房山长阳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孙某担任管理性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按岗薪标准执行。孙某在房山长阳项目担任商务部经理。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23年11月。 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下发《关于房山长阳项目解体的通知》,宣布房山长阳项目进入解体阶段,解体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项目剩余人员6人,孙某调入成本管控中心机动岗。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下发《关于北京房山城关棚改项目解体的通知》,宣布北京房山城关棚改项目进入解体阶段,解体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项目剩余人员1人。孙某所在项目部与某某公司签署了北京房山城关棚改项目结算责任书,约定结算最后完成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 某某公司《机动岗/待岗员工管理规定》第2.1.1.1条规定“项目解体后仍有工作尚未完成需继续开展的,经项目申请、相关业务系统及分管领导审批后继续在已解体项目开展后续工作的,根据管辖范围纳入公司总部/实体分公司总部机动岗管理。”第4.1.1条规定“商务法务中心、机电事业部、财务部(竣备组)机动岗:签订目标责任状,目标责任状期限内原薪资待遇不变;目标责任状期满后,仍有未完工作需要继续机动的,薪资待遇下调,发放岗位基本工资,取消岗位绩效。”某某公司《流动岗管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岗到期员工进入流程:未签订责任状的直接进流动岗中心;签订目标责任状的机动岗,目标责任状中约定工作期限已满,相关业务系统0A平台提交申请,项目管理部、人力资源部、相关业务系统审核通过后,人事关系同时转入流动岗管理中心。”第5条规定“流动岗管理中心人员的人事关系,自进入管理中心当月起计,最多保留3个月。进入管理中心的人员,当月起停发绩效、效益奖金、各类津补贴等;保留在管理中心3个月的岗位基本工资当月起分别按90%、70%和50%依次发放。” 某某公司提供2022年10月13日召开2022年职工代表大会暨公司工会第二届第二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会议通知及计票结果,证明某某公司《机动岗/待岗员工管理规定》《项目目标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项规章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在0A平台上公示。 经孙某所在部门商务法务中心申请、某某公司批准,孙某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岗位从北京房山城关棚改项目商务部经理变更为机动岗;孙某从2023年1月1日起进入流动岗,进入流动岗原因为机动岗到期。 孙某于2023年2月21日向某某公司员工***发送微信消息“以后有事你找我们领导吧,我提辞职了。”2023年3月8日孙某所在项目经理***在“SL-房山长阳项目诉讼”工作群中称“长阳、城关工作还很多,唯一留守工作人员孙某自从被编入流动岗后,处于失联状态。”孙某于当日在该群中回复“领导您好,我跟周总已经提出辞职了,上周业主通知开会,我是跟张总联系的。去年一年不说我对公司做了多少贡献,最起码我也算是兢兢业业,长阳收尾、维修,城关结算都是我自己,餐费(包括对量过程中跟咨询吃饭等发生的费用),路费等,也都是个人垫付,希望在辞职手续办好前,公司可以把去年我的报销给我,不要因为与工作无关的理由,让普通员工利益受损。”***于2023年2月、3月、5月多次在微信中要求与孙某交接工作,孙某2023年3月9日微信回复***“我昨天在群里说我的报销没人管,今天就让我交接!交接资料我一定配合整理,但是昨天我在群里发的,公司没有给我任何回复,直接给我退群。”孙某2023年5月29日微信回复***“家里临时有点事,今天实在不行了。”后某某公司多次联系孙某办理工作交接,孙某以公司未支付报销款、身体不适等理由未予以办理。 孙某于2024年3月7日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因公司自2023年1月起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被迫离职。 孙某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6,700元+绩效工资2,900元+季度绩效考核奖罚+城市津贴480元+职级津贴700元+通讯补贴300元+电脑补助100元。2023年1月工资为岗位工资6,700元+绩效工资2,900元+城市津贴480元+职级津贴700元+通讯补贴300元+电脑补助100元+年度绩效奖金6,720元-考勤扣款2,131.03元=应发总额15,768.97元。2023年2月工资为岗位工资6,700元-考勤扣款1,293.79元=应发总额5,406.21元。2023年3月工资为岗位工资6,700元-考勤扣款2,525.97元=应发总额4,174.03元。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某某公司按照孙某待岗,每月应发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企业年金、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每月合计为3,128.88元或3,069.13元),实发工资为0。 某某公司《中建一局华北公司项目目标责任制管理规定(修订)》第6.2条项目最终兑现奖励条件规定,“6.2.1项目部与公司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6.2.2公司对项目最终考核工作及审计工作完成,且结论是完成目标收益并有超收益。6.2.3业主及分包、分供结算工作已完成;债权债务已锁定;预提项目保修等后续费用承包。成本已完全锁定。6.2.4已按公司各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6.2.5履约保函、农民工保证金等已退回且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已收回或已签订相应的资金回收协议并经公司主管领导认可。实收资金覆盖项目完全成本和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应完成收益额。6.2.6项目部印章和用章登记已移交公司,且无遗留法律纠纷。6.2.7发生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的项目,如符合兑现要求的,由公司党委会结合竣工综合考核结果视情况确定兑现比例。”第6.5条最终考核兑现流程规定,“6.5.1公司项目管理部牵头组织项目目标责任最终考核,分公司管辖项目由分公司进行审核,将审核记录作为附件上传。项目综合审计结果,经公司各中心、部门核定,明确K值的调节系数、最终兑现或处罚金额,经总经济师、财务总监、党委副书记、主管履约副总审核后,报总经理、董事长审批。6.5.2项目满足‘最终兑现奖励条件’后3个月内,上报兑现分配明细,完成公司审核批准并发放。项目竣工兑现额度应经过公司党委会确认,最终兑现的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风险抵押金缴纳额的10倍。” 孙某提供北京房山长阳创誉领峰项目工程结算书、北京房山长阳项目部于2022年11月8日向某某公司报送的《关于北京房山长阳创誉领峰项目申请兑现的情况说明》(建一华北北京房山长阳项目商务[2022]公司报字001号)、项目最终考核附件表,载明“项目结算金额65,804.43万元,实际收款63,744.37万元,超收益额2,742.43万元,未回收金额2,060.17万元(质保金)。本项目于2022年3月28日申请项目最终考核,本次我项目申请兑现超收益后核算金额为194.39万元(详见项目最终考核附件表)。”某某公司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2023)津0111执8280执行裁定书,载明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0,075,863.26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山区××路××号××街××号××。孙某已缴纳风险抵押金3,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已撤销房山长阳项目部最终兑现奖励审批流程,某某公司尚未向员工发放该项目奖金。孙某自述,某某公司自2022年起对其是否到项目现场出勤工作不做要求,亦无考勤管理。某某公司陈述,孙某自2023年起处于居家办公状态。 2024年4月12日,天津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孙某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支付孙某北京房山长阳项目奖金156,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为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请求。某某公司与孙某均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北京房山长阳项目奖金156,000元,该项目奖金并非孙某与某某公司明确约定,而是某某公司依据其公司相关制度决定发放,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某某公司撤销了房山长阳项目奖金审批流程,尚未对员工发放该项目奖金,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目前发放条件已经具备,故对孙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可待该项目奖金发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工资91,907.23元,孙某于2023年2月21日提出已经辞职,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于2023年3月8日再次在工作微信群中提到已经辞职,已经明确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9日解除,予以采信;故孙某主张2023年4月9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3年2月至2023年4月9日期间,某某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孙某发放流动岗工资至2023年3月,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孙某2023年4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自述在职期间可居家办公,并未对其出勤情况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2月至4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未休年假工资12,490.06元,孙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9日解除,且孙某居家办公期间,可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某某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故孙某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孙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412.31元,孙某于2024年3月7日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其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孙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9日解除,孙某未举证证实当时提出离职的理由,无法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某某公司为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为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二、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孙某北京房山长阳项目奖金156,000元;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合计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元,孙某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项目奖金、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工资、2021年至2023年年假工资与经济补偿金。 关于北京房山长阳项目奖金156,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证据及陈述,该奖金审批流程已被撤回,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项目员工均未被发放奖金,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目前奖金发放条件已经具备,被上诉人亦能说明奖金暂未发放的理由,且该项目奖金并非双方当事人间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可待该项目奖金发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应属允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工资91,907.23元,孙某于2023年3月8日在工作微信群中表示辞职,已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与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9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2023年2月至2023年4月9日期间,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上诉人发放流动岗工资至2023年3月,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2023年4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未休年假工资12,490.06元,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9日解除,上诉人居家办公期间亦可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故孙某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149,412.31元,双方因上诉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的主张,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系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具体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超诉请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