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39671号之二
原告: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67弄43号5号楼3楼F4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俊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89号3幢、4幢(上海崇明供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俊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原告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各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原告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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