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0112民初4844号
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获本院准许。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间可以相印证,证据内容具备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条,因合同的一方主体为被告,另一方主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订立,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1、首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两日后,被告又与本案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此后,被告不但未与原告解除上述合同,还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同时被告已经于2019年5月14日,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部分款项共计724200元;其次,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订购了被告所需电梯,但该《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款项并非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是由原告向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审理中,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均予确认;第三,庭审中,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人,其仅是在其中代原告购买了电梯和交付;第四,案涉电梯的安装虽系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安装,但该公司并未主张未收到相应的安装费用,且被告也未与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仅为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五,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井道的设计及施工,系被告或第三人云南沪滇富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亦或案外其他人完成,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认为电梯安装实际上是由第三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与原告方无关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中的208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电梯的质保期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案涉电梯于2020年1月10日经验收为合格,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20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后,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6层6门6站变更为7层7门7站,由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参数的变更涉及到定制的变更,此时,因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724200元,依据合同约定,交付电梯的时间应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后的45个工作日为2019年8月22日,从2019年9月10日及9月23日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费祥的通话内容可知,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间向被告交付电梯,因此,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而被告与不同主体签订涉及同一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也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应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电梯进场安装委托书、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联系函、邮件交寄单、收据、EMS快递详情单、催告函;被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及钢结构警道、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及电子回单、手机界面截图、***和原告方费祥等的电话录音、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回执在案佐证。
一、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人民币230800元(其中已包含质保金2205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8元,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62元(此款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昆明申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昭通市梦心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马惠
法官助理**、**书记员*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