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04民初371号
原告于长河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大连分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菱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3月28日,本院依被告上海三菱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屹宏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积慧,被告三菱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良、上海三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坤、北京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如庆、上海屹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建立在各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健康权行为的基础上。涉案电梯由案外人丹东锦江公司从被告上海三菱公司处购买,并由被告三菱大连分公司安装,被告三菱大连分公司又将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有电梯安装资质的被告上海屹宏公司,2017年10月2日起,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已将包括涉案7号楼在内的电梯井防护工作移交给被告上海屹宏公司。被告上海屹宏公司亦承认其系涉案电梯的实际安装人,事发时电梯井的防护也由其负责。因被告上海三菱公司、三菱大连分公司及北京城建公司并非涉案电梯的安装及负责电梯井防护的单位,三被告不是造成原告跌落电梯井受伤的侵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三菱公司、三菱大连分公司及北京城建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帝博湾小区7号楼内因电梯井周围光线暗,踩到地上安装电梯留下的角铁被绊倒,且电梯井周围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跌落电梯井受伤,被告上海屹宏公司作为电梯的实际安装及电梯井防护单位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事发前在该小区从事瓦工,应了解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其被施工的角铁绊倒,跌落电梯井受伤,故原告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上海屹宏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上海屹宏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上海屹宏公司主张追加原告的雇主案外人徐龙及涉案小区的开发单位案外人丹东锦江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外人徐龙虽系原告的雇主,但原告的受伤系被告上海屹宏公司安装电梯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造成,故原告有权选择请求被告上海屹宏公司或案外人徐龙二者其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屹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丹东锦江公司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上海屹宏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徐龙及丹东锦江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246.5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志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日30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5天,由护工护理,参照2018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15.5元,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护理费为19519.5元。根据原告住院167天以及2018年9月4日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沈阳参加鉴定的事实,参照辽宁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167天以及出院后医嘱记载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日工资180元及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书记载其共休治289天,其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95.87元,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误工费为27706.43元。原告住院167天,参照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以及原告到沈阳鉴定花费交通费319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人口,被定为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按2018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53969.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被定为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考虑到原告、被告上海屹宏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246.58元、护理费19519.5元、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9850元、误工费27706.43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39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62841.71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8400元外的其余经济损失344441.71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上海屹宏公司赔偿原告27555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400元,应由被告上海屹宏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上海屹宏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3953.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24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原告自述,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照片,因无具体的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当时现场的具体情况,故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及工作记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万某、徐某的书面证明、证人现场问答视频光盘、书面文字材料及三人的当庭证言,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及上海屹宏公司虽对三人的证言有异议,但三人是原告受伤时的现场证人,三人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2017年10月17日早,在帝博湾小区7号楼电梯井周围没有灯光及防护措施,周边堆放角铁、施工工具等杂物的情况下,原告被堆放的角铁绊倒跌入电梯井受伤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效力。原告提供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电梯“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丹东市第一医院转诊回疗单,该证据系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其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各被告虽对原告住院用药花费的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花费不合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购买胸腰椎固定矫形器的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结合原告提供的丹东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记载的“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因我院没有外固定肢具,患者需要自行采购肢具外固定治疗”,能够证明该笔费用花销合理,故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1日丹东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诊断报告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4日丹东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2018年9月4日到丹东市第一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614元,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原告自己书写的误工损失情况说明、劳务费收条、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因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有长期固定的收入,故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及孙嘉萍出具的护理费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人王某及孙嘉萍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三菱大连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委托安装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上海屹宏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照片内容反映的是原告受伤时的现场,故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上海屹宏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帝博湾项目部的例会纪要,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照片内容反映的是原告受伤时的现场,故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提供的移交协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徐龙在丹东市振安区帝博湾小区干装修瓦工活,2017年10月17日早6时40分左右,原告在进入该小区7号楼往东侧入口走时,被堆放在电梯井周边的角铁绊倒,跌入电梯井受伤,周某、万某、徐某看到后进入地下室将原告救出。事发时电梯井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灯光昏暗。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7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5天,花费医疗费118908.58元,按医嘱购买外固定肢具花费2100元。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胸椎骨折(T6、T11)、胸11胸椎管狭窄、多发性横突骨折、手肌腱断裂(左中指末节)、多发性肋骨骨折(右6-12)、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肾挫伤、右手掌皮肤撕裂伤挫伤、右肘皮肤擦伤、肝脏病变性质待定。出院后注意事项:加强营养、继续锻炼、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孙嘉萍护理,徐龙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501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5月2日、6月2日、7月2日到丹东市第一医院复查,医嘱均记载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继续功能锻炼。2018年6月1日、9月4日原告到丹东市第一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238元。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辽大司鉴(2018)法医临鉴字第15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椎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19元。
另查明,案外人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锦江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帝博湾7、8、11号楼发包给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建设。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承包的范围包括: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电梯安装及消防工程由案外人丹东锦江公司分包,由被告北京城建公司采取施工安全措施。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丹东锦江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菱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从被告上海三菱公司处购买包括涉案7号楼电梯在内的41台电梯。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丹东锦江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菱公司的分支机构,即被告三菱大连分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将其购买的全部电梯交由被告三菱大连分公司安装。2017年6月21日,被告三菱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屹宏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将涉案的电梯交由被告上海屹宏公司安装。被告上海三菱公司与被告上海屹宏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约定自开工之日起,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由被告上海屹宏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安全生产和防火责任。2017年10月2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与被告上海屹宏公司的员工葛云龙签定了移交协议,约定自2017年10月2日起将包括涉案7号楼在内的电梯井防护工作移交给被告上海屹宏公司。事发时,涉案电梯正处于被告上海屹宏公司负责安装的阶段。
一、被告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于长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3953.37元;
二、驳回原告于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1元,由原告于长河负担3550元,被告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云峰
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
人民陪审员 郭莎莎
书 记 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