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67弄43号5号楼3楼F45室。
法定代表人郑志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辛伟、阎文伦,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正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俊。
原告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宏公司”)与被告江俊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文伦、陆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宏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就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安装原告承包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梯安装分包合作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屹宏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A)》,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接受原告指派的电梯安装和调试工程;承包时间: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承包工程费用分配方式:三菱电梯贵州地区(含云贵)分配比例按合同价的82%分配安装金额,合同内附加工程费用按82%分配(当地缴税由原告承担);合同期内被告支取费用以借款形式支取,借款金额大于账内可结算金额,年末结算。承包协议签订后,在承包期内及后,原告委派被告管辖贵阳地区电梯工程安装的实际台数为45台,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履行后,经双方结算,承包总金额为144718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指定人以借款形式支取的工程费用计6590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安装人员的人工费计978997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团队其他费用(应扣款)计101522元。原告实际支出工程垫付款合计为1739519元(不含垫付的配件款287565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分包费用1447187元,被告须归还原告工程垫付款292332元。因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垫付款292332元,及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屹宏公司与被告江俊签订《上海屹宏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A)》,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三菱电梯贵州地区部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江俊,2014年2月21日双方就具体分包事宜签订《协议书》,对原承包协议书中具体电梯安装工程进行约定。2014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江俊共计承包贵阳地区电梯安装总数为45台,根据双方承包协议,被告应得工程款为1447187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1739519元,就超额支付的292332元由被告在工程结算确认书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借款明细、代付明细、扣款明细、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俊之间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上海屹宏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A)》,以及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2014年12月3日进行的结算,被告江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92332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借款明细、扣款明细、代付明细予以证实,该证据均由被告江俊签字确认,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92332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5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金 震
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
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灵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