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卫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07民初230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律师损失费人民币13000元;缴纳执行费人民币2371元等。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由于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待本案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即时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沪0107执15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