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6民特280号
申请人***,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申请人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与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与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纠纷,于2016年11月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结束;二、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60322.26元、住院伙食费1040元、护理费7800元、工伤停工期工资52200元、交通费31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工伤鉴定费350元、经济补偿金6525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91133.26元,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50000元、12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91133.26元。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三、双方均无异议,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和薪资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与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潘寅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