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9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太白小区一组团A座7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90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建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成立于1981年。***于1998年入职该公司。2001年4月,原二建公司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职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资5,000.00元购买了一股原始股。2007年,***又出资15,000.00元购买了三股原始股。一审判决对于原二建公司在2001年改制的事实不予认定,而是认为缴纳股金的行为发生在***入职二建公司之后,从而不构成发起人出资和认购新增注册资本出资情况下能够获得股权的出资行为。***认为,在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的出资,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始合法出资,***能够据此获得股权。二、二建公司改制后的公司章程规定:“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超过50人,因此公司除了经营领导层每人以股东名义出资外,其他人均以股东代表名义合作出资,分别计算红利。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并代表合作人的意见和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设定的股权模式,是代持模式。即公司领导层作名义出资人,非领导层职工作实际出资人。这种代持关系是否有效,决定了***出资行为是否有效、能否获得股权和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代持关系并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公司章程确定的代持关系有效。因此,***的出资行为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四股原始股的投资权益应归***所有。***一审出示的缴纳股金收据能够证明***已经向公司出资购买了四股原始股,该出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完成了举证责任,应当判决案涉四股原始股权归***所有,***具有股东资格。三、一审应当通知案涉四股代持名义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却没有通知,遗漏了当事人。***一审先起诉请求分配利润,鉴于二建公司不承认***股东身份才增加了“请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拥有四股原始股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告知一个案件不得同时有二个案由,***只能“二选一”,不得已才选择增加的诉讼请求,放弃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审判决要求当事人“二选一”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通知第五部分“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3规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请求分配利润,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不竞合、不对立、不排斥,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剥夺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诉权,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不服,为此,提出如上上诉请求,请予支持。
二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对二建公司改制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且还认定:“2001年4月,***向二建公司缴纳5,000.00元入股款购买一股;2007年3月15日,***缴纳10,000.00元入股款,购买二股,二建公司出具加盖财务公章收据一份;2007年4月24日入股一股,缴纳入股款5,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入股的事实及二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是以股东代表名义合作出资,故其不能据此获得公司股权,不具有二建公司的股东身份。***称自己在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的出资,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始合法出资,***能够据此获得股权。二建公司认为,***这一说法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二建公司国企改制过程中,是以合作人的身份出资,不是股东,这一点公司章程已经明确规定,这是客观事实。所以,***并不是二建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获得公司的原始股权。二、***在上诉状中引用了公司章程规定:“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超过50人,因此公司除了领导层每人以股东名义出资外,其他人均以股东代表名义合作出资,分别计算红利,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并代表合作人的意见和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此,***称二建公司改制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设定的模式是代持模式。二建公司认为,***观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其他人是以股东代表(合作人)名义合作出资,并没有规定,其他合作人的出资由股东代持。所以,***强调的所谓代持只是其个人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虽向二建公司交纳了款项,但其是以合作人身份出资,并不是作为股东出资。***没有二建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也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更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为股东,所以,其不是二建公司公司股东。且二建公司的股东,已达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数上限50人,不能再确认他人为股东,否则,严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所以,***的诉求本身就违反了公司法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不是股权归属争议,***引用该司法解释证明其主张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证明其主张。三、***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时只起诉了二建公司一方,根本没有提出股权代持问题,更没有提出何人代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此看出,根本不存在遗漏的当事人。如果存在股权代持,***应在起诉状中自己列明代持人为第三人或在审理中追加。事实上,***在一审中根本没有提及所谓的四股由谁代持,且***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无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分拆案由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中,***起诉时的案由是盈余分配纠纷,后来在增加诉求中才要求进行股东资格确认,这是两个不同的诉,之后,***表示要求股东资格确认一审法院对此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来就不是二建公司股东,如果是,***也无需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直接要求盈余分配就可以了。所以,***离职后也无权要求盈余分配。四、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投资的时间是2001年和2007年,至今已过21年,***离职也已经10多年了。所以,无论从事实还是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的诉请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建公司给付***2010年度至2021年度期间的利润分红款360,000.00元;2.判决二建公司给付***201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360,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180,323.44元;2022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360,0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人民币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3.诉讼费由二建公司承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具有二建公司股东资格,拥有二建公司四股原始股权。事实和理由:***于1998年6月10日入职二建公司公司任技术员。2001年,二建公司国企改制,***先后出资20,000.00元购买了四股原始股。其中,2001年4月份出资5,000.00元购买一股;2007年3月15日出资10,000.00元购买二股;2007年4月20日出资5,000.00元购买一股。由于受股东名额限制,二建公司只给***出具了缴纳股款的财务收据,没有依法给***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没有将***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没有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但***在职期间,二建公司每年都同时以红利加奖金方式给***每股分配利润7,000.00元至10,000.00元左右。2010年6月17日***申请辞职。因股权退出问题未予解决,二建公司至今没有给***转移档案和分配利润。多年来,***一直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解决股权退出问题并补发利润,没有解决。2019年11月2日,二建公司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但因其主要领导工作繁忙未能履行;2021年3月19日、2022年5月25日,二建公司的新任领导同意协商处理,至今也未办理。***认为,在股权退出前,***仍然是二建公司股东,既然双方就股权退出问题尚未协商一致,就应先向***分配利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成立于1981年8月31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18,890,000.00元。***于1998年入职二建公司单位从事技术员工作。2001年4月,***向二建公司缴纳5,000.00元入股款购买一股;2007年3月15日,***缴纳10,000.00元入股款,购买二股,二建公司出具加盖财务公章收据一份;2007年4月24日,入股一股,缴纳入股款5,000.00元。2001年4月5日,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公司共有股东50人,并载有股东姓名、住所、出资额等相关信息。2007年3月28日,企业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五条第五款: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超过50人。因此公司除了经营领导层每人以股东名义出资外,其他人均以股东代表名义合作出资,分别计算红利。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并代表合作人的意见和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7年6月15日,公司章程记载了公司注册资本50,110,000.00元人民币。2021年1月20日,公司章程第五章记载股东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2010年6月16日,***向二建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但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继续从事相关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及二建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二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股东出资设立,所有股东姓名均登记在册,亦有股东出资记录。***主张其向二建公司分三次共缴纳了“股金”20,000.00元,其拥有四股原始股,应当确认其具有二建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提交了缴纳股金的收据,但经庭审查明,缴纳股金的行为系发生在***入职二建公司之后,该行为不构成企业设立时发起人能获得股权的出资行为,也不构成企业新增注册资本情况下能获得股权的出资行为。***作为二建公司职工,其系以股东代表名义合作出资,其向二建公司缴纳的股金,并不是向二建公司进行的依法出资,故不能据此获得公司股权,***不具有二建公司股东身份,其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润分红款及利息问题,庭审中其明确表述选择确认股东资格,放弃该项主张,故本案中不再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
一、二建公司工商档案,意在证明:1.根据《中共七台河市委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中共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员会文件》证实,原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2011年4月起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更名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购买、持有的四股均是二建公司改制时的原始股。2.根据《中共七台河市委常务委员会纪要》规定:股东不能超过50人,可采取“一名股东,多人合买的办法”。故***以“股东代表名义合作出资”的持股方式合法有效。3.根据二建公司2005年公司章程记载,***的名字登记在“出资持股人员名单”之中,故***系50名法定股东之一,拥有二建公司的四股原始股,具有二建公司股东资格。
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公司章程没有***本人签字。会议纪要和文件并不能证明***持有了二建公司的原始股,也不能证明***与他人合买了二建公司的股份。2.***的名字出现在2005年公司章程出资持股人名单中,是工作人员误写,后来核对时发现***并不是股东,所以,章程后面就没有***签字。另外,二建公司修改章程,不是股东变更注册登记,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以出资证明、股东名册为准。***最早是2001年4月出资5,000.00元以合作人的身份入股,并不是股东,另外三股的出资时间是2007年。在2005年时,***在公司只持有一股合作股,不是原始股。所以,章程虽有***的名字,但并不能证明***就是股东,更不能证明***就是50名法定股东之一,更不能证明***持有二建公司的四股原始股。如果***是50名股东之一,***的信息会出现在工商档案的股东信息中,但二建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信息包括***提供的工商档案,里面的股东都没有***的名字。如果***被登记为50名股东之一,不进行股权转让,他的股东信息也会一直存在。事实是,***并没有被登记为股东。对此,***在一审起诉状和庭审中均已认可,其没有出资证明,名字也没有记载于二建公司股东名册,更没有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东。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二建公司的股东,更不能证明其持有四股原始股。3.***从来没有被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法律规定必须有股东本人签字,但章程后面没有***本人签字,说明***不是股东。
二、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持有二建公司四股原始股,在离职前参加过利润分配。
***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
二建公司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就是二建公司的股东资格。因为股东(发起人)名册里没有***的名字,且证人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佐证,不应采信。
二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二建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名册,来源于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并备案,该名单与二建公司2021年章程中的名单一致,意在证明:***不是二建公司的股东。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21年***已经离职;2.该证据中虽然没有***的名字,但不等于***不是股东,这是两个概念,虽然二建公司的股东中没有***名字,但***在50人以外仍然投资了。
二、情况说明,系二审法院经***申请向二建公司调取并由二建公司出具。
***质证意见,既然是二审法院要求二建公司提供证据,二建公司就应当有义务配合,只出具情况说明是在违法抗拒,请求对其处罚。
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二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合情合理,经研究,***早已离职,不再是二建公司的人员,没有资格调取相关证据,二建公司防止泄密,才出具此情况说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举示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联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2.对证人***的证言,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有待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3.对二建公司举示股东名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联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实际具有二建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判断。经查,***在二建公司任职期间,虽然有过出资情况,但未与二建公司签订任何基础性书面材料加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且自认由于受到股东名额限制,二建公司只为其出具了缴纳股款的财务收据,没有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同时,对于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中均未体现***本人签名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中,***虽然已向二建公司投入资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由此获取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诉请,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并无不当。至于***主张的代持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