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315号 原告:兰州新区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北戴河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汾河街274号22#-B兰州新区众创空间ZCYB-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二组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兰州新区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与被告***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贤刚兰州分公司”)、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支付一***公司货款802,23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2,312元及按年利率24%承担2023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判令***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6日,一***公司与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一***公司的建筑模板、木方,交货地点为兰州新区衡水中学兰州分校小区建设项目公司,首付款为总货款的20%,余款于2022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加收每月2%的利息,并约定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对上述货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一***公司按约送货并签收,共计货款912,230元,经催要后支付110,000元,余款802,23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一***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6日,一***公司分别与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购买一***公司的建筑模板、木方,交货地点为兰州新区衡水中学兰州分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现场收货人为***,结算方式为预付所需货款的20%,收到预付款后在七日内将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剩余货款于2022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未按期付款,一***公司每月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加收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一***公司自2022年5月3日开始按约向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供货。2022年6月17日,一***公司与案涉合同的指定收货人***签订《材料对账单》,载明“兰州新区衡水中学兰州分校新校区建设项目货款共计为912,230元”。另外,贤刚兰州分公司、***共计向一***公司付款110,000元。现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 另查明,一***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供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一***公司与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及担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一***公司按约向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交付了材料,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一***公司与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形成的对账单,共计供货为912,230元,买受人已经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882,030元的货款未付,故对一***公司要求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82,03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违约事实,确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计算利息,双方约定货款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一***公司要求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款882,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7%为基础,加计30%为4.81%,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一***公司已经支付律师费40,000元,该费用应***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承担。***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一***公司要求***对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的以上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贤刚兰州分公司、永兴公司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新区一***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2,23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以欠付货款802,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1%,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对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6元,由***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