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91民初430号
原告:***,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二组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兰州新区陇原中天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生态种养循环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安装公司”)、兰州新区陇原中天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中天羊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区中天羊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判令***向原告支付以120000为基数子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的利息4709.84元,及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4198.64元);3.判令永兴安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新区中天羊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兰州新区秦川镇“中天羊业兰州新区××房××层工程和新增加的12间卫生间(一二三楼)安装工程。固定单价每平方米75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支付总造价的30%,二次预埋完成支付总造价的35%,工程全部完成支付总造价的30%,留5%的质量保证金年后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遂即带人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内容,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完工之日才支付86740元,占完成工作量的39.97%。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进行对账和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17000元,截止对账之日被告支付86740元,**130000元,其中扣10000元为保证金,于2021年10月1日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未付,至2022年9月30日发生利息11654.0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是从永兴安装公司接的活,工程款从永兴安装公司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但金额应该以实际审计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永兴安装公司辩称,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是否与永兴建筑安装公司有关,永兴安装公司与***没有直接关系,是项目经理将该部分活承包给了***,当时约定的是新区中天羊业公司结算后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款给***结算。
新区中天羊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兰州新区秦川镇中天羊业兰州新区××房××层工程和新增加的12间卫生间(一二三楼)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为每平方米75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支付总造价的30%,二次预埋完成支付总造价的35%,工程全部完成支付总造价的30%,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9月28日,***向***出具水电工程结算单,明确已付工程款86740元,剩余130000元未付,并说明130000元中扣除10000**证金于2021年10月1日付清。另查明,永兴安装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以工资形式向***支付4970元。庭审中,双方明确***与永兴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永兴安装公司与新区中天羊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涉及范围较大,案涉工程仅为其中的小部分,新区中天羊业公司与永兴安装公司之间并未结算。庭审中,永兴安装公司提出***与***之间的结算面积与事实不符,应以图纸为准,且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了返工维修,返修费用大概38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分包了永兴安装公司与新区中天羊业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中的中天羊业兰州新区生态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羊舍附属用房的水电消防等工程,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均系个人,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承包合同无效,故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进行交付,且工程款数额已经由***向***出具了结算书予以确认,质保金期限也已经届满,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永兴安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永兴安装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了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系违法分包。永兴安装公司在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存在过错,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永兴安装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与***之间的结算面积与事实不符,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要求新区中天羊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案涉工程仅为永兴安装公司与新区中天羊业公司之间的部分工程,其整体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无法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
二、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