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凉州区武南镇***二组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由被上诉人永兴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393071.86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表见代理之规定,永兴系货款支付主体。甘肃(**)国际陆港凉州产业基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永兴,**在购买钢材时并没有主动揭示其和永兴公司的转包关系,而是以永兴公司的名义进行购买行为,并由该公司支付钢材款,且***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具发票时,该公司并未拒绝,而是在税务机关抵扣。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方,故本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购买钢材所拖欠的货款应由永兴公司支付。另,根据财务知识,永兴公司既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何要用***公司抵扣税款。二、永兴公司应支付货款393071.86元。永兴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货款35万元,分别为2016年11月2日支付的25万元和2017年7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10万元予以认可,对25万元货款不予认可。之所以有25万元的批注,是因为**作为永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经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9日购买了301802.4元的钢材,2016月11日,**向***公司支付了25万元钢材款,但***公司的出纳并不知晓**系永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事,误以为是**个人支付的货款,便在出库单中将25万元钢材款批注,但实际上该25万元系**支付其和***公司于2015年钢材买卖的剩余货款。综上上诉请求和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永兴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永兴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永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永兴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从未授权过**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或者进行买卖钢材的行为。永兴公司就本案中上诉人诉称的钢材单价、规格、质量、结算与验收等内容均不知情,上诉人主张的案涉钢材买卖事宜与永兴公司无任何关系,永兴公司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永兴公司承担责任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永兴公司并未收到过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钢材,并不是本案实际利益享有者,亦非义务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永兴公司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与上诉人之间钢材买卖行为对永兴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与永兴公司仅为转承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且**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既然主张**与永兴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张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本案**在与上诉人买卖钢材过程中既未持有单位印章,也未持有任何证明其有授权的文件,因此**买卖钢材时不具有任何有权代理的表象因素。此外,上诉人在买卖钢材时,未审查**是否存在授权,也未要求单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同时,在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出示相关证据来印证其在买卖钢材过程中,**具有永兴公司形式要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永兴公司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永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永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永兴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兴公司向***公司支付钢材款393071.8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000元,共计428071.86元(利息按照银行业一至三年期同业拆借利率4.75%自2018年6月7日计算至起诉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永兴建筑公司中标甘肃(**)国际陆港凉州产业基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永兴公司中标后,将该标段中的7号楼转包给**承建,**为该楼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与***资公司达成口头意向,由***公司为其供应钢材。此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公司先后为**实际施工的工地供应价值519705.12元(含运费4320元)的钢材,除退回价值26633.26元(含税2013.64元)的钢材外,实际供货493071.86元(含运费)。后***公司为永兴公司开具了493071.86元(含运费)的增值税发票,永兴公司将该部分发票提交税务机关进行了报税认证。2016年11月2日,**向***公司付款250000元,2017年7月20日,永兴公司向***公司转账付款100000元。***公司认为**付款250000元系支付**前期个人经营时所欠的债务,与本案无有关联,而永兴公司和***、***、***则认为**支付的250000元就是本案涉案的钢材款,且永兴公司认为与***公司并无买卖关系,永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双方基于此产生讼争。另查明,**已于2018年2月9日病逝,***系**妻子,***、***系**与***之子,***、***、***为**合法继承人。***当庭陈述**未留有可继承遗产,***公司也并未对**可供继承的遗产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焦点,焦点一是**与永兴公司是何关系,***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还是永兴公司;焦点二是未支付的钢材款数额。关于焦点一,**与永兴公司的关系,***公司和***一直主张**为永兴公司中标的甘肃(**)国际陆港凉州产业基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公司和***一直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实**的永兴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同时根据**配偶***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反映**实为该标段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永兴公司将该标段7号楼的工程转包给**承建,并且根据***公司2015年与**的合作也可以反映出**有以个人身份承建工程的先例,所以本案中,**应为涉案标段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与永兴公司为转承包人与转包人的关系。转包人永兴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的行为不能推定永兴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转账支付行为的性质应结合案情和证据综合予以界定,存在转包人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后再与转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的可能,结合***出具的承诺书及材料出库单表明的内容,上述转款行为界定为代付款行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兴公司作为转包人,不直接参与**与供货商***公司的买卖关系,**为直接买受人,虽**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该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且从***出具的承诺书反映出永兴公司已经将**承建的7号楼所有工程款付清,永兴公司并无向***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关于焦点二,双方争议点在于**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给***公司的250000元货款是否为本案涉案的钢材款。虽***公司主张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是**基于双方之前存在的买卖关系支付的欠款,但***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9日三张出库单上的供货数额加起来恰恰等于301802.4元,与2016年10月29日出具的出库单上标注的“以前欠301802.4元-25万(11.2号)=51802.40”一致,故该笔货款应认定为支付涉案钢材款。所以本案中,***公司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共为**实际施工的工地供应价值519705.12元(含运费4320元)的钢材,扣除退回价值26633.26元(含税2013.64元)的钢材外,实际供货493071.86元(含运费),**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250000元货款,永兴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代付了100000元货款,现**尚有143071.86元钢材款未支付。至于***公司要求**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利息利率未超过法律准许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为逾期付款之日,因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为起诉之日较为适宜,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20年4月20日。现**已于2018年2月9日病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若**的遗产确定后,***、***、***应在可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公司货款143071.86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付的钢材款143071.8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74元,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2548。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挂靠永兴公司施工修建**永兴建筑公司中标甘肃(**)国际陆港凉州产业基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中的7号楼。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永兴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及向***公司支付钢材款主体的确定问题。经查,1、***公司提交的材料出库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为:黄羊工地(**),材料出库单反映是**与***公司发生了钢材交易。2、证人**天证言证明“**国际陆港是永兴公司中的标,给了**一栋楼的活,我是**雇佣的技术员,收到钢材后,我在材料单上签字”。3、**于2016年11月2日向***公司支付钢材款25万元。4、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6年9月,**永兴建筑公司中标甘肃(**)国际陆港凉州产业基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永兴公司中标后,将该标段中的7号楼转包给**承建,**为该楼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且一审判决后***、***、***服判未上诉。5、从***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挂靠永兴公司实际修建了**永兴建筑公司中标甘肃(**)国际陆港凉州产业基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的7号楼。6、永兴公司自认其代替**向***公司支付钢材款10万元。7、永兴公司自认“**是实际施工人,他挂靠永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是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从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看出,永兴公司中标后,**挂靠永兴公司施工修建了其中的7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向**施工工地供应了钢材。故应认定**与永兴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挂靠关系,**与***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于永兴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公司虽主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购买钢材所欠货款应由永兴公司支付”,但该主张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未能举证证明**在代理行为过程中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永兴公司就**欠付货款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在建筑施工行业,挂靠实际为施工企业允许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其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本案中,永兴公司中标甘肃(**)国际陆港凉州产业基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7号楼转包给**修建,**是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永兴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对上述规定理应是明确知晓的,且永兴公司也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钢材款)10万元。“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具有过错。被挂靠方既然允许挂靠方以自己名义施工,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并规范和引导挂靠行为。据上,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挂靠***公司应当对**向***公司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挂靠施工案件在建设工程领域内较为常见,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判决有资质的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能更好的实现司法裁判的最佳社会效果,可有效引导建设施工企业合法从事建设施工活动,最大化的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未予全部获得的情况下,可以有效避免个人偿债能力有限的不足。永兴公司如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施工人**追偿。二、关于**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给***公司的25万元货款是否为涉案的钢材款及欠付钢材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公司虽主张“**支付的该25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基于双方之前存在的买卖关系支付的本案之外其他的欠款”,但***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9日三张出库单上的供货数额加起来恰恰等于301802.4元,与2016年10月29日出具的出库单上标注的“以前欠301802.4元-25万(11.2号)=51802.40”一致,且永兴公司自认2016年10月29日出具的出库单上标注的内容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所标注,故该2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涉案钢材款。经庭审查明,***公司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共为**实际施工的工地供应价值519705.12元(含运费4320元)的钢材,扣除退回价值26633.26元(含税2013.64元)的钢材外,实际供货493071.86元(含运费),**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250000元货款,永兴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代付了100000元货款,现**尚有143071.86元钢材款未支付。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未认定**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未判处由永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甘肃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甘肃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甘肃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由***、***、***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74元,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2548。二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2元,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2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