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602民初1307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富阳*****一号。
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西渠镇东胜利村23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现依法进行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沙石料款14687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计53426.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0303.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甘肃科威电气公司的建设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沙石料共计人民币196877元(详见复印件一、二),被告却在期间只给原告付了沙石料款65000元。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原告无数次打电话向被告第一十四项目部经理***索要欠款146877元,被告第十四项目部经理***却总以甘肃科威电气公司尚未给结算工程款为由一直推诿至今。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此案后,***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现***、***以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主体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