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科威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4658号
原告:***。
被告:甘肃科威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甘肃董事长。
被告:***。
被告:李秋香。(缺席)
第三人: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
原告***与被告甘肃科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电气公司)、***、李秋香及第三人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后,作出了(2020)甘06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甘06民终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甘06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科威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永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科威电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4.8077万元及逾期利息67.66万元;2、依法判令***和李秋香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甘肃科威电气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中不能清产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6月13日和科威电气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承建科威电气公司的办公楼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20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总造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协议签订之后,***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因科威电气公司不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误,***不得不垫付工程款继续修建,直至2017年3月才竣工。2017年5月,科威电气公司使用***承建的工程,2017年8月,经***和科威电气公司结算,***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8488877.54元,截止目前,科威电气公司和***累计支付工程款3740800元,目前尚拖欠工程款4748077.54元。后经***了解,科威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秋香,系夫妻关系,其中***持股比例80%,认缴出资额4640万元,李秋香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额1160万元。另,***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在施工时借用了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其为科威电气公司承建的建筑物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科威电气公司应根据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但该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另***和李秋香为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根据《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和李秋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科威电气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科威电气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没有欠***的工程款,因为我公司和***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有效的合同;第二、这个工程到现在为止没有竣工验收,我多次催促永兴建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永兴建筑公司一直不配合,所以到现在没有竣工验收;第三、施工合同是我和永兴公司签订的,***没有资质没法进行竣工验收,我有证人可以证明这些;第四,我给***支付过工程款,是我支付给别人,别人又支付的,其中还有门房的79860元和玻璃100000元是我直接支付给工人的。
李秋香缺席,未做实体答辩。
永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跟科威公司签了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至于其他的事情我们就不知道了。
***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用以证明***借用永兴建筑公司的资质,于2016年6月13日和甘肃科威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该公司的办公楼等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科威电气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科威电气公司、***质证认为签订合同属实,但并不知道***借用的是永兴建筑公司的资质,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其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之事。因***虽系借用资质导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其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依约完成了施工,科威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免除;2、初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8月11日),用以证明***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2017年8月11日向科威电气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请求科威电气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已经完成承包方的义务,至于科威电气公司至今没有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的责任由其承担。科威电气公司质证认为验收也是初验,并不是最终的验收,且是永兴建筑公司不配合验收,不是其公司的责任;3、工程竣工决算书、付款清单,用以证明2017年9月28日,经***和科威电气公司双方结算,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8488877.54元,截至起诉时,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40800元,尚有工程款4748077.54元没有支付;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第一项决算中是不包括消防工程,没有对消防工程进行决算,第五项厂区内围墙工程是按照1075米结算的,该数额和***在答辩中陈述的砖砌围墙和花栏的工程量基本一致,故该工程决算书是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决算的。科威电气公司及***认可该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3月15日)、照片四张,用以证明科威电气公司于2017年3月开始装修***承建的办公楼,并于2017年5月投入使用,于2017年9月进行决算,参考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第九条13.3竣工结算,科威电气公司应从2017年10月开始向***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76600.92元(4748077.54元×4.75%/12月×36月),科威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等待验收,照片是办公楼的装修,装修了一半,再未往下进行,办公楼漏雨、办公楼没有通水;5、科威电气公司章程及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李秋香系科威电气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4640万元、11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但截至目前均没有实缴,***、李秋香应在认缴出资4640万元、1160万元的范围内对科威电气公司不能清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科威电气公司及***质证意见,对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没有异议,但科威电气公司章程后全体股东签名处“***、李秋香”的名字都不是本人所签。公司股东只有在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应在未缴纳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并未提供科威公司资不抵债的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6执70-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科威电气公司已经将工程中的一部分评估、拍卖,用于其他案件的执行并达成了执行和解的事实。科威电气公司质证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因科威电气公司已经将诉争工程进行评估、拍卖,视为已经对工程的使用,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科威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针对其抗辩意见科威电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自己一直在催促永兴建筑公司进行工程验收,是永兴建筑公司不予配合。***质证认为***答应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永兴建筑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录音听声音是我公司的人,但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根据录音内容,能够确认科威电气公司督促永兴建筑公司进行验收,对该事实本庭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合议庭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6月13日,科威电气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科威电气公司办公楼的土建、门房、大门、围墙、供排水及全部室外地坪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720万元,并注明工程总造价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其中人工工资全部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报人工工资表。协议签订之后,***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施工期间,2016年11月5日,***向科威电气公司送达初验报告,科威电气公司在上面注“等候验收”。2017年3月15日,***及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科威电气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办公楼工程现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基础及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恳请贵单位尽快组织质量监督单位和有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否则,在未验收前装饰装修所造成的后果由贵单位自行解决。科威电气有限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2017年8月15日,***再次向科威电气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科威电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涛签字确认。2017年9月28日,***与科威电气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工程竣工决算书。在决算书建设单位处,盖有科威电气公司的公章,并备注“进一步等待竣工验收过程中”;***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8488877.54元,***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支付工程款3740800元。在施工过程中,***代***支付杨涛办公楼门窗玻璃款100000元,门房款79860元,至起诉时尚有工程款4568217.54元未付。2019年9月29日,***与***的微信聊天中,反映工程尚未验收。2020年11月24日,科威电气有限公司、***、李秋香与武威市凉州区兴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科威电气公司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武威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经四路东侧8号院内西侧的地上建筑物3栋车间、1栋办公楼(本案诉争工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款用以偿还凉州区兴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另查明,***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在施工时借用了武威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科威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秋香,两人系夫妻关系,其中***持科威电气公司股份比例80%,认缴出资额4640万元,李秋香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额116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作为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自然人,与科威电气公司签订了五层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据上述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本案中***承建的科威电气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已两次向科威电气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科威电气公司经初验后,双方也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虽诉争工程未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但科威电气公司已经对工程的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在2020年11月24日,科威电气公司也与案外人兴工担保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对涉案的工程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已将承建工程竣工交付,科威电气公司也已经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使用。故***要求科威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以查明的4568217.54元认定。科威电气公司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提交了照片和现场勘验,但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科威电气公司已对所建工程进行了占有使用且与***进行了结算,现以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提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案双方合同中对利息无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起算时间以双方结算次日起算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付。科威电气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是永兴建筑公司不配合,永兴建筑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给***使用,***系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已向科威电气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科威电气公司当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永兴建筑公司,故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要求***、李秋香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庭审中未提供给科威电气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科威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工程欠款4568217.54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甘肃科威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佳丽
人民陪审员  周永喜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