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哲达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民辖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村锦绣居1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哲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东旱门南路81号白云商贸中心4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瑞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浙0281民初95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瑞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受案涉《购销合同》的约束,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于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因原告所在地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实际联系而无效,原审裁定认定该管辖条款有效实属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哲达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请,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以主合同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来确定管辖。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告所在地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实际联系,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确认。案涉《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上诉人并未盖章确认,在合同上签字的***也只是“公司材料负责人”,且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于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但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