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3532号
原告:深圳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告:***,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4日为2,767.36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乙公司向原告购买位于武汉****某栋**号房屋,购房价为1,675,77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乙公司向原告供货396,711元货物,还需支付128万元购房款。原告于2023年7月7日按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某某乙公司指定的被告***(***为被告***妻子)名下。后续128万元购房款,因被告某某乙公司迟迟未付,故原告与被告某某乙公司、***、***协商,于2024年8月13日签订尾款支付协议,优惠10万元,由被告某某乙公司分期支付118万元尾款,如逾期支付,则被告***、***对购房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意一期购房款项。
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材料。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对,2023年1月2日原告欠付我的工程款是56万元,目前已经到期质保金165,000元,尚未到期的质保金3.7万元,2026年3月到期,该部分款项可以抵扣房款。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答辩人合同签署及责任承担问题,1.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2024年8月13日签订的尾款支付协议,但该协议并非答辩人签署,答辩人从未作出对购房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缺乏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连带责任约定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与被告1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及后续相关协议过程中,答辩人未参与协商,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在答辩人未参与合同订立且未作出承担责任承诺的情况下,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义务。
二、关于房屋过户与答辩人关联问题,1.虽案涉房屋过户至答辩人名下,但这是基于被告1指定的行为,并非答辩人主动要求或参与购房交易的结果。原告将房屋过户给答辩人,不能等同于答辩人自愿加入购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原告在明知答辩人未参与购房协商、未签署相关责任承担协议的情况下,仍进行房屋过户操作,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全部房款1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且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即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答辩人已经确认案涉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更没有自愿加入购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1月2日,某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鉴于乙方有意向购买甲方位于武汉****某栋**工抵房,甲乙双方存在商品买卖关系往来,现乙方向甲方供货约56万元(暂计,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甲乙双方拟以债权债务等额抵消的方式处理购房款和材料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武汉****某栋**号房屋,面积为122.83平方米,成交总价为1,675,771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按照该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至2023年1月5日,乙方向甲方供应货物约56万元(暂定,最终以本协议所约定付款前双方的实际结算为准),乙方应于2023年1月10日前向甲方供应价值56万元的货物或向甲方支付等额人民币,乙方将货款人民币56万元作为支付甲方的购房款,对于购房款差额部分1,115,771元,乙方通过其他现金方式向甲方补足,甲方收到全部购房款后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供应货物不足56万元,乙方应以现金的方式补足。同日,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依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某某甲公司应将武汉****某栋**登记过户至某某乙公司名下,现某某乙公司指定***(身份证号:360*************19)作为该房产的登记人,可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某某乙公司承诺不因将武汉****某栋**房产登记转移至***名下而要求某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2023年7月3日,某某甲公司(卖方)与***(买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卖给***,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1,675,771元。2023年7月7日,某某甲公司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至***名下。
2024年8月13日,某某甲公司(甲方)、某某乙公司(乙方)、***、***(丙方、夫妻关系)签订《武汉****某栋**工抵房余款支付协议》,鉴于甲乙双方于2023年1月2日签订的关于乙方以1,675,771元认购武汉****某栋**工抵房的债务债权工抵协议,乙方已向甲方供货396,771元货款,甲方已于2023年7月7日按协议将该套房产过户给丙方***和***,剩余128万房款,乙方未按此前协议要求支付给甲方,结合当前市场行情,甲方同意将128万尾款优惠至118万,乙方将118万尾款以现金方式自2024年8月30日至2025年3月30日期间分8次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任意一期逾期向甲方支付房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乙方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4倍同期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作为实际过户人对乙方上述购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分别在协议落款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在丙方处签字捺印,***签名右侧有手写“***360***********021X”。协议签订后,某某乙公司未向某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3年8月15日登记离婚。2025年4月27日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
本院认为,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某栋****工抵房余款支付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某某甲公司已按照《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将武汉****某栋****房产转移登记至某某乙公司指定登记人***当时的妻子***名下,某某乙公司应当按照余款支付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18万元。某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某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118万元。对原告某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协议也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利息,因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某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自愿在协议丙方处签字捺印,同意作为实际过户人对某某乙公司购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甲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武汉****某栋****工抵房余款支付协议》落款处所签“***360***********021X”与***的名字不一致,身份证号码也不一致,***当庭表示其并未签署该协议,被告***也当庭陈述是其找人代替***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法庭询问,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交符合鉴定要求数量的***的签名材料作为检材,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货款金额不对,应当为56万元,应当全部抵付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武汉****某栋****工抵房余款支付协议》已经确认某某乙公司用于抵付房款的货款金额为396,771元,剩余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某某甲公司也当庭表示不同意将剩余货款抵付房款,就剩余货款某某乙公司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1,180,000元及利息(以1,1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武汉某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