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1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在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460216元、直接经济损失158857.55元,合计619073.55元;以365115.2元为基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利息标准,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上诉费及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已按照《班组责任合同书》的约定保质保量完工交付业主及后期维修。根据约定的支付条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履行合约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多次催促项目结算,项目人员搪塞阻挠,无人办理。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履行约定导致***筹措资金付清农民工工资,***遭受极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承担***损失。三、***于2021年5月19日和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乙、项目技术管理***核对3号楼、5号楼、7号楼工程量清单价格实际是1559060.55元,且均签字确认。***先签字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邮寄至某甲公司厚盖章未签字金额1500000元整。某甲公司现场没有管理人员,***在现场也没有见过某甲公司员工,可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权要求以某乙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1559060.55元为准。四、***认可6号楼增项272000元,3号、5号、7号楼增项合计42200元,K7地块样板间8631.11元,K3地块8号楼贴砖+钢架20214.34元(某乙公司员工手写单据)。关于K7地块样板间8631.11元、K3地块8号楼贴砖+钢架20214.34元,***只是要求某乙公司出一份数量及单价明细,某甲公司并不能证明清单抬头是别的班组就是他人施工,也不能证明不是***班组施工。五、某甲公司提出***乙、***是其工作人员,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社保以及工资流水明细。至于某乙公司辩称的合法分包,其明知某甲公司无管理人员到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总包未做到监督农民工工资发放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主张的利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因为未办理结算,将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裁量并无不当。***主张的利息金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合计460216元及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资金利息(以3651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进场对案涉工程施工,2021年5月19日,***与某甲公司的员工***甲、***签订《武汉保利星河九洲K3项目***泥水班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案涉工程合价1559060.55元,双方均认可该工程量清单签订于《班组责任合同书》之前。
后***(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班组责任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市.保利星河九州.K3地块3、5、6、7栋-***-泥水工-15;施工部位为武汉保利星河九洲K3地块3、5、7号楼室内及公区泥水安装等工程;工作内容为泥水工;工期要求:本工程总工期497日历天,自2020年12月20日开始,至2022年4月30日结束,或开工日期按照甲方现场指令执行;每推迟一天罚款500元;合同总价为1500000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中已包括为保证进度、质量、安全、成品保护等各种可能涉及到的费用,合同内内容不允许发起量差签证。除使用单位签证增减工作内容外,不予调整总价或任何单价;合同价款含个人所得税;开工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证件费用由甲方负责出资;押金由甲方负责出资;各种罚款由责任方负责;杂工费用由乙方负责;日常生活费支付:一般工人按30元/人日,班组长按本人工资(不超过100元/天)发放。乙方本人不直接管理现场的,不得领取工资。生活费每月发放一次或两次,由劳务发包方项目部与财务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发放生活费时间。累计发放总额不超过已完工程的60%。零星用工单价如下:杂工70元/天(最高不超过70元/天),大工150元/天(最高不超过150元/天);中间支付:根据节假日等实际情况,实行中间支付,分三个阶段不同的支付比例。开始施工时:当月进度款金额按照当月实际已完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至工程大面积完工时:进度款支付比例提高至80%;模拟验收整改完成并交付时:进度款支付比例提高至85%;本工程中间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实测实量合格率原则来支付进度款;签证结算支付:涉及到施工签证的,乙方完全同意以下事项:属于乙方施工区域内的签证施工内容,乙方承诺同意施工,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证的价格,合同内有相同价格的,参考合同价格;合同内有相似价格的,按照相似价格类比计算;没有相同或者相似的,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公司范围他项目的合理价格执行。每月未办理进度款时,乙方需由班组长签字确认本月及本月之前所施工的合同外部分均已上报签证流程,如有遗漏或拖延,视同为乙方主动放弃签证权。签证必须及时办理。相关施工任务完成后,当月必须办理签证手续,逾期没有办理的,后期补办甲方不予受理;结算支付:通过使用单位与劳务发包单位验收并整改完毕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再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书经某某发包方公司主导审核后正式生效。结算手续办理要求如下:乙方报结算工程量、单价、汇总之后的单价直接给劳务发包方项目负责人。所报量价必须实在,审核之后审减率在5%以内的,超过5%的部分,对等处罚超过5%的部分;劳务发包方项目部核定工程量及单价;劳务发包方和甲方主管领导签字审定;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同时和劳务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保持一致(以两者中较长者为准)。保修款为结算额的5%。如乙方保修金有扣款,本工程项目保修金不足以扣除的,可从乙方其他任何款项中扣除或向乙方追讨。保修款支付:保修期结束之后10个工作日内凭结算付款申请书办理支付保修款,中间发生维修的,扣除责任部分。乙方应履行保修责任。接到保修通知后,乙方应在24小时内提供服务,紧急情况下4小时内应提供服务。乙方若不能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或劳务发方有权组织其它班组进行保修,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以扣除的,从乙方的其它任何款项中扣除。乙方保修时应做到文明、礼貌,维修应彻底,力争做到一次成功,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由乙方全部承担处罚费用。若因设计或其它原因不能一次成功的,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出更加彻底的维修措施;附件1《拟参与本工程施工的工人名单》载明工人有***、***、***、***、***、***、***、***、***、***,乙方承诺本名单具有80%以上的准确性,***签字确认;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继续施工,于2022年8月完工并交房,质保期自2022年8月30日起算,于2024年8月29日质保期满,某甲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某甲公司确认工程交付后的三个月即2022年8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是由***维修。
***向一审法院提交于中天供方平台的截图显示:合同金额1500000元、累计完成金额1772000元,签证42200元。
***主张以下欠款金额包含:合同内价款1559060.55元;6号楼增项272000元;5、7号楼施工增项42200元;8号楼贴砖14115.75元+钢架5017.5元;K7地块样板间8631.11元,合计1901024.91元。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41800元。
某甲公司对上述金额作以下陈述:认可6号楼增项272000元;5、7号楼施工增项42200元;认可已付款金额1441800元。不认可金额如下:合同内款项应为1500000元,8号楼贴砖14115.75元+钢架5017.5元;K7地块样板间8631.11元不应计入***施工范围,为***班组的施工范畴,且费用已支付给***班组。
就8号楼贴砖14115.75元+钢架5017.5元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某甲公司员工***乙手写的单据,该单据无任何人员签字。
就K7地块样板间产生8631.11元费用,***提交一份某甲公司员工***乙向其微信发送的《保利星河九州K7-2地块公区精装修项目***泥水班组工程量清单》,载明K7-2增项公区样板施工费用合价为8631.12元,该清单未加盖公章。
对于质保期间的维保费用,某甲公司提交维修扣款通知、代发工资表等,基于上述证据,其要求扣除***维修费用120666.07元。***一审庭审中自认在诉请金额中扣除21个月的维修费用即26670元(21×1270元)。
一审另查明,某甲公司自某乙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陈述因某乙公司将8号楼贴砖14115.75元+钢架5017.5元、K7地块样板间8631.11元的费用支付给了***,故上述两笔费用应当由某乙公司负担,诉请中其他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庭审中,***自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利息:总金额×95%减去已付款金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班组责任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已依约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该项目为总包干价,除使用单位签证增减工作内容外,不予调整总价或任何单价,且双方均认可记载1559060.55元的《武汉保利星河九洲K3项目***泥水班组工程量清单》系签订合同之前订立,且未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加之***提交的中天平台显示的合同价款亦为1500000元,故合同价款应以1500000元为准,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对6号楼增项金额272000元及6份签证金额42200元、已付款金额为14418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与某甲公司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主张的将8号楼贴砖14115.75元、钢架5017.5元应当由某乙公司负担的诉请,上述两项工程并非***合同承包范围,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对应金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的K7-2增项公区样板施工费用合价为8631.12元。因***提交的《保利星河九州K7-2地块公区精装修项目***泥水班组工程量清单》载明系***班组的工程,不足以证明实际系由***施工,故对该部分款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3.关于扣款。***一审庭审中自认应扣除21个月的固定维修费用,合计26670元,故该笔费用应当在总金额中扣除。某甲公司主张的因维修产生的其他部分扣款,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系***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实扣款金额对应,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345730元(1500000元+272000元+42200元-1441800元-26670元),故***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某甲公司未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等因素,酌定部分予以支持。依据***自主调整的利息基数计算方式,计算如下:以欠付劳务费2563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457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63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1元,由***负担4396元,某甲公司负担5595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提交其与***乙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8号楼以及K7地块样板间确实由***施工。
经质证,某甲公司认为,一、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录音没有明确双方的身份,也没有确认双方的通话时间。二、即便对方为***乙,也没有明确说具体的工程量及金额。同时,双方的通话已明确该工程量已计算到另一班组***名下,***无权重复主张该费用。***也明确其在施工期间知晓是计算在***名下,其在施工期间没有提出异议。
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一审认定合同价款金额是1500000元是否妥当;二是***主张的8号楼贴砖14115.75元+钢架5017.5元费用、K7地块样板间产生8631.11元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三是维修费用26670元是否应予扣除;四是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一审认定合同价款金额是1500000元是否妥当。***、某甲公司签订的《班组责任合同书》明确约定,1500000元是总价包干,除使用单位签证增减工作内容外,不予调整总价或任何单价。结合双方均认可记载1559060.55元的《武汉保利星河九洲K3项目***泥水班组工程量清单》系签订合同之前订立且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提交的中天平台显示的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价款金额为1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8号楼贴砖14115.75元+钢架5017.5元费用、K7地块样板间产生8631.11元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为主张上述费用提交了某甲公司员工***乙手写的无任何人员签字的单据、某甲公司员工***乙向其微信发送的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保利星河九州K7-2地块公区精装修项目***泥水班组工程量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乙之间,有关单据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同时,***乙向***发送的清单载明“***泥水班组”等。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维修费用26670元是否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中,***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扣除26670元,该行为构成自认。***在二审中提出不认可应扣除26670元属于撤销自认,依照上述规定,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应当准许其撤销自认的情形。因此,维修费用26670元应予扣除。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第一,***、某乙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第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结合《班组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属于“总价包干”,而非“上报工人工资后据实结算”。在此种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前述基础上,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对于***、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且一审法院相应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