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万科璞悦澜岸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万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5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364182.35元及利息(利息以364182.3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3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64182.35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质保金的金额。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关于一审判决第九页“且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不包含厨房壁挂炉角阀软管安装,故某乙公司的该损失应自深圳某某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第十页“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扣除5号楼1单元1303室主卫木地板泡损事项质保金1161.54元及15%违约金174.23元,具有事实依据,深圳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对某乙公司扣除该部分质保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上述两项事实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清单、切割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维修事项并非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且上诉人还提供了质保期内的维修反馈表、保修期满证明,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均已处理完毕。故一审判决认定93322.1元的维修扣款事实依据不充分。二、关于质保金的利息。一审时已认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亦认可质保期至2024年9月9日届满。上诉人于2024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质保期已届满。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质保金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恶意违约,工程结算款都是通过诉讼方式确权,且被上诉人在10月17日下达结算款的二审判决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在质保金到期后也拒绝进行质保金结算,恶意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上诉人并未主张质保期间的利息,仅是主张质保金到期后的利息,并未违反合同条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上诉人主张质保金利息符合法律依据,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三、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上诉人一审时为诉中保全缴纳了保全费2340.91元,一审判决遗漏保全费的承担,且上诉人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深圳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不认可一审认定的代维修事项属于其施工和责任范围。对此,除一审双方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外,双方《兰州××#楼××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章(P28)“甲供材料范围界定”有明确约定,第11项即是角阀软管;角阀软管作为甲供材之一,根据第十章(P17)2.2“甲供材料设备由甲方委托的供应单位送到工地或者乙方指定的中转场地。乙方须负责保管、由中转场地至工地的二次及多次搬运、从储存点运至安装点及安装”的约定,由精装修单位负责安装,因此,案涉项目争议的角阀软管属于深圳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再结合深圳某某公司投标文件第五“其他说明”第31项载明“本次报价应充分考虑甲方要求完成的压力试验、保压,移交前的维护看管等”,也足以证明打压属于深圳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安装的角阀软管只有经过打压测试才能确认其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最终也才能移交发包人。因此,深圳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其所交付的工程,应保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同时,深圳某某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派驻符合合同约定数量的维保人员。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派驻的工程师实际上来回各省、往返多个项目,显然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限和要求履行维保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在全面审理后对生效判决认定的***的损失、对5号楼1单元1303的第三方代维修费及2024年10月31日《关于启用第三方维修的扣款通知函》载明的金额自深圳某某公司的质保款中扣除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关于质保金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需双方进行保修款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扣除深圳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才支付。截至一审开庭之日,双方尚在合理的质保金结算期限内,且结算后30个工作日才是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深圳某某公司上诉称万宁公司“拒绝进行质保金结算、恶意拖延”不属实,要求支付质保金到期后的利息没有依据。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一审法院的决定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深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364182.35元及利息(利息以364182.3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兰州××#楼××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深圳某某公司承包某乙公司位于兰州××#楼××内(A、B、C、D、E、F户型)装修;标准层电梯厅及走道装修(不含楼梯间);首层大堂装修;地下室公区(大堂)装修;施工中电梯轿厢成品保护;保洁范围:承包范围内的精保洁和粗保洁;楼梯间负层到三层的休息平台、踏步贴砖,由精装单位施工,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的相关措施(具体内容详见第五部分——合同计价清单)。工程固定总价为12383245.73元,其中合同价款为11360775.9元,税款1022469.83元。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度支付。甲方按月度支付已完成形象进度产值额的80%,乙方开具月度完成产值额100%的发票(适合月度支付条款)。最后一笔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竣工备案证明,且同时提交结算资料,支付至合同金额(或双方确认已完工产值金额)的90%。结算款按本项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保修款支付按结算金额的3%。该合同第三部分附件1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为合同金额的3%,保修期限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为集中交付后2年。保修款结算时间为保修期起算满两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应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退还乙方。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和用户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于乙方无法联系或维修到场不及时、材料配备不及时,视为乙方同意由甲方委派他方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加15%违约金从乙方保修款中扣除。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
2022年9月9日,某乙公司及监理方就深圳某某公司申报的案涉工程项目签署《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2024年3月27日深圳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2139411.55元,已付工程款10052254.97元,结算应付余额1734118.36元,质保金为3%,保修款为353038.22元。2024年8月29日,深圳某某公司出具《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保修完毕证明》,载明“本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保修期结束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在保修期内,我公司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及时有效的维修,截至2024年6月30日保修期已满,所有在保修范围内的维修问题均已妥善处理完毕。”兰州万科璞悦澜岸物业服务中心加盖业务专用章,并由***签名。
2023年,原告***诉被告***、兰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3)甘0105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购买万宁公司开发的万科璞悦澜岸5幢1单元3102号精装修房屋,被告***系原告***楼上3202室房屋的邻居。2023年5月3日,被告***家中厨房水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家中两个卧室顶、主卧和次卧灯具等家具装修被泡水损坏。被告***的房屋自收房后并未入住,其房屋厨房壁挂炉角阀软管漏水导致原告***家具受损,对此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万宁公司向被告***交付的精装修房屋内设施破损导致漏水,存在过错。因此,判令万宁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48000元、房屋租赁费17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47元。之后,万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2024)甘01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450元,由万宁公司负担。该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厨房内壁挂炉角阀打压连接软管系万宁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打压测试时所安装,测试完毕后未及时予以拆除,后该壁挂炉角阀打压连接软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部分家具受损。
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向深圳某某公司发送《关于启用第三方维修的扣款通知函》,载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向深圳某某公司致函《限期整改函》,但被告并未按照《限期整改函》要求履行保修责任,故某乙公司启动第三方进行维修,累计产生维修费1161.54元,且加收15%违约金为174.23元,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335.77元,从深圳某某公司保修款中扣除。2024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发送《关于启用第三方维修的扣款通知函》,载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7月多次向深圳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尽快履行维修责任,但深圳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工作联系函》要求履行保修责任,故某乙公司启动第三方进行维修,累计产生维修费11291.11元,且加收15%违约金为1693.67元,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2984.78元。深圳某某公司称未收到某乙公司发送的上述两份《关于启用第三方维修的扣款通知函》。但深圳某某公司举证的《保修工作移交单》上亦涉及5号楼1单元1303主卫木地板泡损事项,与被告2024年5月16日向深圳某某公司发送的《关于启用第三方维修的扣款通知函》上涉及事项为同一事实。
深圳某某公司庭后补充举证涉案项目室内装修施工图纸、5号楼施工完成情况表格、涉案项目投标文件等各一份,拟证明涉案5号楼深圳某某公司承包的精装修工程不包含厨房壁挂炉角阀软管安装,不包括打压测试,5号楼13层的木地板不是深圳某某公司施工。某乙公司质证认为5号楼施工完成情况表格系深圳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深圳某某公司称的精装修工程不包含厨房壁挂炉角阀软管连接及打压测试,且深圳某某公司举证投标文件第五“其他说明”第31项载明“本次报价应充分考虑甲方要求完成的压力试验、保压,移交前的维护看管等”,足以证明打压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对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室内装修施工图纸、涉案项目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某某公司的装修工程不包含厨房壁挂炉角阀软管安装和打压测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号楼施工完成情况表格系深圳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某乙公司、深圳某某公司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涉案项目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某乙公司称根据涉案装修合同的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6.3约定,保修期届满后,双方进行保修款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深圳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才支付。现双方并未结算,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亦认可质保期至2024年9月9日届满。深圳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已过质保期。某乙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未进行保修款结算,系双方对于是否扣除质保金产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深圳某某公司通过诉讼解决,并无不当。通过本案审理,能够查明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及扣除金额,无需双方自行结算,故涉案质保金具备支付条件。第二、某乙公司主张的自质保金中扣除93322.1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4)甘01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导致某乙公司支付房屋装修费48000元、房屋租赁费17500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共计68697元,根据涉案装修合同第三部分附件1约定: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和用户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于乙方无法联系或维修到场不及时、材料配备不及时,视为乙方同意由甲方委派他方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加15%违约金从乙方保修款中扣除。且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不包含厨房壁挂炉角阀软管安装,故某乙公司的该损失应自深圳某某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某乙公司主张还应扣除15%违约金10301.55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因***房屋厨房壁挂炉角阀软管漏水,应自深圳某某公司质保金中扣除损失及违约金78998.55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扣除5号楼1单元1303室主卫木地板泡损事项质保金1161.54元及15%违约金174.23元,具有事实依据,深圳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对某乙公司扣除该部分质保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11291.11元及15%违约金1693.67元,某乙公司提供了《关于启用第三方维修的扣款通知函》及邮寄、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上述费用应自深圳某某公司的保修款中予以扣除。某乙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均认可涉案质保金总额为353038.22元,扣除93322.1元后,某乙公司应当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259716.12元。关于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质保金利息,因涉案装修合同的附件一约定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本案质保金通过诉讼才得以确定,故对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深圳某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万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59716.1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由原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1元,由被告兰州万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从深圳某某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93322.1元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关于深圳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扣除78998.55元的问题。该笔款项系由已生效判决认定由某乙公司承担因精装房内厨房壁挂炉角阀软管漏水致损的费用68697元,以及某乙公司主张扣除15%违约金10301.55元,深圳某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不包含厨房壁挂炉角阀软管安装,根据涉案装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由深圳某某公司承担,深圳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深圳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从质保金中扣除5号楼1单元1303室主卫木地板泡损事项质保金1161.54元及15%违约金174.23元的问题。深圳某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楼栋木地板并非其施工范围,深圳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深圳某某公司主张不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11291.11元及15%违约金1693.67元的问题。深圳某某公司在一、二审中亦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责任,深圳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的保全费2340.91元未作处理,本案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上诉人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保全费2340.91元,由被上诉人兰州万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662.05元,上诉人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8.8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