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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83号 原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504743.62元及利息(以504743.6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6日为324.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P01-B2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P01-B2标段42#、44#、45#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6408827.27元。合同第二十八章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为:(1)按月度支付;(2)被告按月度支付已完成形象进度产值额的70%,原告开具完成产值额100%的发票;(3)最后一笔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竣工备案证明,且同时提交结算资料,支付至合同金额(或双方确认已完工产值金额)的85%;(4)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5)保修款支付: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满后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8日通过验收并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2024年8月30日,被告及其某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保修完毕,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全部维修义务。2024年1月,被告出具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166066.23元,保修金为504743.62元,保修期为两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504743.62元。被告的前述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1.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质保金尚未届满。原告诉状的起诉日期为2024年9月6日。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方式为案涉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2.1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交付入住之日起算”。保修期限为“集中交付后2年。”本案项目2022年因新冠疫情影响未完成交付,2023年才完成集中交付,质保期2年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届满。2.质保金尚未结算。案涉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6.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约定“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两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目前项目尚未完成质保验收,且存在代维修扣款情况。也自然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况。二、本项目存在代维修扣款情况,可扣除33409.27元。根据2024年3月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兰州万科城P01区中天精装问题第三方维修扣款的通知函》,产生了共计29051.54元第三方代维修费用。且根据案涉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4.2.3条款,被告有权主张额外15%的违约金,共计33409.2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P01-B2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兰州万科城项目P01-B2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第三部分《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内容: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P01-B2标段精装修工程,保修金总额:合同金额的3%。本工程保修阶段甲方的代表部门为万科物业,乙方应接受万科物业的管理。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集中交付后2年。维修义务:防水工程渗漏水(外墙、厨卫间楼板、屋面、门窗塞缝隙)30分钟内赶到现场,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扩大影响,如有推诿、拖延、不准时、不配合、维修两次以上无效等情况发生,可由甲方另行安排其他单位施工。乙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并支付维修费15%的违约金,并同意从保修款中扣除。保修金结算与支付,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两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某某公司、甲方签字认可。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竣工,2022年9月8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兰州万科城项目P01区物业服务中心签署《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7166066.23元,其中保修金为504743.62元,保修期为两年。2024年8月,原告制作《工程/材料质量验收情况确认表》,该表中工程质量保修质量说明:保修质量合格,原告加盖公司公章;物业单位意见处: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在物业负责人处签字(2024.9.4);客关意见处:***在房修工程师处签字(2024.8.30)。原告出具《兰州万科城P01项目保修完毕证明》,载明:由我公司承接施工的“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P01-B2标段精装修工程”,本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保修期结束时间为2024年8月30日,在保修期内,我司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及时有效的维修。截至2024年8月30日,保修期已满,所有在保修范围内的维修问题均已妥善处理完毕,我司对于该项目所应承担的维修义务已全面、切实地履行完毕。在此,特向贵公司提出确认申请,期望得到贵公司的认可。甲方保修办(代表人):***,2024年8月30日;某某公司(代表):***,并加盖物业服务中心印章,2024年9月4日;乙方(代表):***(原告公司员工),2024年8月30日。被告未加盖公司印章,未支付质保金,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P01-B2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2年。”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2022年9月8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足以说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交付。被告辩称质保期自“向首批业主集中交付”时起算即2023年年初,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阶段甲方的代表部门为万科物业”。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质量验收情况确认表》《兰州万科城P01项目保修完毕证明》中均有某某某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员工***亦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对被告称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维修事宜,因原告不及时维修,被告找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应在质保金中扣除。被告抗辩所依据的证据仅为其与第三方确认的损失数额材料及向原告发送的需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的《工作联系函》。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接到过维修通知且未及时维修,在原告书面回函否认损失存在的情形下,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的请求,被告应当及时结算并支付。因被告怠于结算,双方发生纠纷且已进入诉讼程序,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并承担利息损失。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5年1月9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504743.62元及利息(以504743.6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25元、保全费3045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