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万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965号 原告: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C座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万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石家碾东路289号26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成都万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74182.88元及利息(利息以274182.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2、判令万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9日,中天公司、万新公司签订《万科(成都)时代之光项目公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万新公司将成都万科时代之光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并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274182.8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验收。截至目前,万新公司未向中天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万新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中天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起诉。 万新公司辩称,一、零星工程双方未办理结算,在万新公司无法核工程量及工程价值真实性情形下,中天公司无权要求万新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该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对已产值进行确认,项目已产值应当以书面结算报告(或完工产值确认书)作为结算与付款依据。根据《零星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对符合主体结算条件的单体,主体工程部分双方按合同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主体完工产值审核,此确认书作为付款及后期结算的依据;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零星工程合同》第十三章第5.6.6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但是截止目前中天公司未向万新公司提交结算资料,项目至今未办理结算系因中天公司本身原因导致。故目前万新公司不具有支付中天公司结算款的义务;因项目尚未结算,质保金金额本身无法确定,故质保金支付的基础条件也尚未成就。案涉合同签订于2022年3月29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26条保修期限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半地下室、阳台等房间、区域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外墙外保温、涂料、面砖工程等为5年。案涉项目防水部分的质保期未到期,不满足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二、中天公司主张的结算款、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万新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不应当向中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也应当由中天公司承担。综上,中天公司零星工程的工程款项的主张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流程提供相关产值结算确认资料、办理结算导致万新公司无法核实真伪不能进行确认,根本上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万科(成都)时代之光精装修零星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9日,万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中天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万科(成都)时代之光精装修零星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二道段时代之光项目部的万科成都时代之光精装修零星工程,工期30天,合同固定总价为274182.88元,开工日期为2022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合同价款按照形象进度节点支付。第十三章第5条约定,乙方在收到产值确认单后5个工作日内在业务及发票协同平台中按照接收到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发票承诺函的承诺进行管理。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在收到结算产值确认单后5个工作日内,在业务及发票协同平台中按照接收到的开票信息开具与本合同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100%与结算金额相等),并按照发票承诺函进行管理。第5.6.1条约定,付款资料:收款账户证明书、合同主要付款主要条款复印件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付款资料。第5.6.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每次申请付款的金额不超过甲方累计已完成认证的发票总金额的剩余可用额度。第二十五章甲供材料设备等范围界定约定,材料产品主要为石膏板、吊顶轻钢主龙骨、吊顶轻钢副龙骨、墙体轻钢龙骨、石材、铝扣板吊顶。第二十六章第3条约定,本工程为穿插施工项目,在高层主体未封顶前精装修单位便穿插进入装修的相关工作,包括提前精装修放线、室内防水施工、厅房吊顶、厨卫地砖、门槛石、厨卫墙砖、腻子等需要依据现场作业面要求穿插施工。第二十八章第4条结算款约定,本项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第5条约定,保修款支付:结算金额的3%。第三部分合同附件第2.6约定保修期限;(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暗转、装修工程为2年;(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半地下室、阳台等房间、区域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4)外墙保温、涂料、面砖工程等为5年;(5)采暖、空调及制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6)室内所有部分保修期为2年;(7)其他项目(包括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门窗撬裂、五金件损坏、玻璃栏杆损坏、卫生洁具、灯具、电器开关、插座、户内门、柜体、地板等)的免费保修期均为2年。 万新公司与中天公司就成都万科时代之光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载明,施工单位中天公司;一期3#~6#精装于2019年12月30日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并自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一期1#~2#精装于2020年3月30日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并自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二期精装于2020年12月15日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并自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监理公司与万新公司签章确认。 庭审时中天公司陈述,本案涉及的合同实质上是对中天公司、万新公司双方另行签订的室内精装修以及公区装修两份合同结算中存在的漏项进行补签,即中天公司在履行另案的两份合同中有未被记录的工程量,因此双方在2022年3月签订本案的零星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万新公司签订的《万科(成都)时代之光精装修零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结算价。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载明的开竣工日期以及双方陈述可知,案涉合同系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补签,合同已明确为固定总价274182.88元,万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质量问题,故结算价应为合同约定价即274182.88元。 二、关于质保金是否到期的问题。中天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倒签,采用万新公司的固定模板,且案涉工程为零星施工,防水工程不可能作为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亦不可能支撑防水工程的施工量;万新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包含防水工程,尚未到五年质保期,不应支付质保金。对此,虽合同第二十六章第3条约定本工程为穿插施工,其中包括室内防水施工,但本工程为零星工程,从常理来讲防水工程不应包含在内,在此情况下,需万新公司举证证明中天公司实际施工内容包含防水工程,但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工程已过质保期,万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向中天公司支付质保金,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万新公司抗辩双方未办理结算、未提交付款申请、账号证明书及发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如上所述,案涉合同系倒签,价款已确定,万新公司抗辩中天公司需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对抗其需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且中天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对万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应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74182.88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中天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万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182.88元; 二、驳回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6元、保全费1,890.91元,合计4596.91元,由成都万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