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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关于保理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无保理费用承担的约定,也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无争议。保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自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有误。首先,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保理费发票系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该保理费也是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根据2022年4月22日双方盖章的付款情况表,案涉项目总计金额175238.79元,质保金3%为5257.16元,实付款169981.63元,根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情况表,某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金额。因此,保理费用系某乙公司为获得现金流而自愿承担,且该费用并非某甲公司收取,如某乙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当收取或数额有问题,应当向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其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1民终5030号类案判决认为“关于保理付款的贴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乙公司上诉称双方有贴息费的交易习惯,且需双方结算后才能计算贴息费用,其二审提交的两份案外项目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中约定了保理费额外承担的条款,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合同》中并未对保理付款的贴息费作出约定,且双方对此也未作出其他书面约定,故保理贴息支付仅系某乙公司自愿选择的支付方式之一,并不能认定为交易习惯,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某乙公司在对本案应付工程款及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无异议的前提下,主张合同未约定且由第三方收取的保理贴息费用由某甲公司来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同样未在案涉合同中就保理付款的贴息费作出约定,也不存在其他书面约定,保理贴息支付仅系某乙公司愿选择的支付方式之一,不能认定为双方交易习惯,某乙公司自身的举证证据也证明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参考同院类案判决进行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采用保理贴息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通过第三方深圳市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实质上是某甲公司请求第三方深圳市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实际支付164081.38元,代付人扣收保理服务费5900.25元,故某甲公司实际上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与第三方并无合同关系,无权向代付方主张款项,故未付清的5900.25元应当由某甲公司履行支付。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民终5030号判决,该案件中保理贴息费用并非是主要争议焦点,该案件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结算款金额。故该案件对本案并无指导参考意义。三、双方在多个项目中均有合作,因某甲公司采取保理代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该支付方式实际上对某乙公司造成了损失,某乙公司并未足额收到款项,故双方在合作中均采取某甲公司另行支付差额的方式,也就是另外支付保理贴息费用。故从交易习惯来看,也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保理费用。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保理贴息费用5900.25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收到保理发票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23日为387.91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5257.16元及利息【利息以5257.1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质保金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23日为166.52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兰州万科城项目三期N02地块小高层观摩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发包的兰州万科城项目三期N02地块59#、××#××层西单元E-1户型及镜像户型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3%,按照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支付。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2021年6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2022年1月26日,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5238.79元,保修金为5257.16元,保修期为两年。2022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支付97%的结算款即169981.63元,某甲公司采用保理供应链支付,某乙公司实际收到164081.38元,付款人为深圳市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扣收产生的保理服务费590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保理贴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谁承担;主张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 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证明对案涉万科城项目三期N02地块59#、××#××层西单元E-1户型及镜像户型精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确认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申请、结算资料签收单、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证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移交了结算资料、结算申请、结算对账单及结算汇总表,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结算价款为175238.79元,2022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支付97%的结算款即169981.63元,某甲公司采用保理供应链支付,实际支付164081.38元,付款人扣收保理服务费5900.2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以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付款人扣收保理服务费后某甲公司实际是未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应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5900.25元保理费用。案涉工程2021年6月30日已竣工验收,保修期为两年,至2023年6月30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应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3%质保金5257.16元。关于利息。2022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支付97%的结算款,7月29日产生保理费用5900.25元,利息从2022年7月30日起,以5900.2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质保金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6月30日,利息从2023年7月1日起,以5257.1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保理费用5900.2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900.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LPR的1倍计付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5257.16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257.1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LPR的1倍计付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由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P01项目结算单》《B2C项目付款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同期合作的其余项目均有贴息事项的发生,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由某甲公司承担贴息费。某甲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所举的P01以及B2C项目中双方均签订合同,约定保理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的条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2024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兰州万科城项目P01-B2标段、B2C1.2标段结算款中均记载产生的保理贴息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理贴息费用是否有约定,应当由谁承担。 案涉《装修工程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175238.79元(其中质保金5257.16元),以及某甲公司通过保理供应链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164081.38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70%、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并未约定以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选择采用保理供应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实质上是某甲公司请求第三方代付工程款,代付人扣除5900.25元保理费用后,导致某甲公司未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应承担补足差额的义务,故保理贴息费用及利息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称本院作出的(2024)甘01民终5030号类案判决中记载的保理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理条款,某乙公司向保理人支付保理费用无合同依据;其次,支付工程款是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补足义务;再次,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商业惯例,某甲公司在保理人代付工程款后,又向某乙公司补足了已被扣除的保理费,故本院判处某甲公司承担保理费与已生效的类案不产生冲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