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与深圳市方某建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民终3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113号6-3,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科技南十二路方大科技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418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民初2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一审判决书第十三页载明,“原告另表示,经核算,除本案款项外,被告还利用原告在审批单上的签字而减少或增加支出的方式占用原告款项16笔共计2253880.90元。原告在本案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长达五个月的时间未提及上述款项,在最后一次开庭2022年11月7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253880.90元,本院告知原告基于审限原因,要求其当日交费后再进行审理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没钱交不了费,本院告知原告若今天不缴费本庭不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纳入审理范围,且后续不再为原告开具缴费通知”。一审2022年11月7日庭审笔录载明,“审:涉及原告增加诉请部分,原告需今天缴费,法院才对金额增加诉请部分进行审理,原告是否今天缴费?原:今天不能缴费,为节省法院时间,我方7日内缴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先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进行审查,对此一审判决和庭审笔录中对此均未作出评述;反之,一审法院以***当日未交费则不向其开具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进而不准许***增加诉讼请求,此种处理方式变相剥夺了***的诉讼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可以认定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做出判断,如果应当合并审理应与原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民初209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601.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