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27号 原告: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科技南十二路方大科技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418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支路6号英利大厦(未来国际)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85823J。 法定代表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方大公司”)与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60911.55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108956.9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被告尚欠工程款中28760911.5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和国际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10号重庆天和国际中心幕墙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82866633元,累计产值109383047元。双方还就分期付款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111627544.55元。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德置业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陈述的结算总金额,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3049967元,而非82866633元;被告在原告建设工程中代原告支付了部分除渣费用共计25830元,该部分金额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2.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12月10日提交竣工备案所有资料,其中应包括竣工验收报告,现竣工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3.不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现支付困难,请求缓期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裙楼验收报告》《***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均提供原件核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举示的《收款明细》,被告称仅为原告自身统计的数据,无被告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其中被告对收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载明的款项不认可,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844470元,其余款项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收款明细》能与《补充协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10号重庆天和国际中心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幕墙总面积约55580㎡。工程计划于2014年3月1日开工,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前竣工且具备验收条件。招标施工图包干总价11100万元,最终造价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7天内双方确认完毕,15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后次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一年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50%,第二年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7年12月1日,案涉工程裙楼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针对《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2866633元,原告施工累计产值109383047元。原告应于2020年12月10日前完成竣工备案所有资料,并配合被告完成幕墙工程竣工备案。幕墙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意见书后,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不少于500万元验收款。双方还确认,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至累计产值85%,项目尾款(结算款、质保金)在结算款确定后于2021年12月30日前分四批次(每季度末)全数支付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承担逾期利息;若2022年1月1日仍未支付完,以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10%年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202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塔楼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111627544.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幕墙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结算并确认工程造价为111627544.55元,且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尾款(含质保金)在结算款确定后于2021年12月30日前分四批次(每季度末)全数支付原告。前述应视为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变更,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为82866633元,被告虽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该陈述与其**确认的《补充协议》显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补充协议》签署后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截止目前被告针对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82866633元。因此,被告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28760911.55元。 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7天内双方确认完毕,15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不少于500万元验收款,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至累计产值85%,项目尾款(结算款、质保金)在结算款确定后于2021年12月30日前分四批次(每季度末)全数支付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承担逾期利息;若2022年1月1日仍未支付完,以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10%年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现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结算,原告施工累计产值109383047元,被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再付款。本院结合双方约定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主张如下:被告应按年利率10%分段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付至付清时止;以5108956.9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付至付清时止;以3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被告作为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有权在其施工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760911.55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付至付清时止;以5108956.9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付至付清时止;以3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412988.6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在28760911.55元范围内对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10号天和国际中心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1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