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基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河北某甲网络集团藁城有限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9民初2341号 原告: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甲网络集团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伦(石家庄)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甲网络集团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本金人民币731777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6904.23元(以人民币73177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3.85%年利率,计44216.6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LPR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4日,计102687.62元,暂合计146904.23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355.4元(以应付未付本金731777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计:1025036.63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签署了《河北某乙网络集团藁城有限公司互联网宽带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戊公司的个人宽带用户提供互联网宽带服务,被告某戊公司按照流量向原告支付业务费用。合同第三款约定:互联网宽带服务为24800元/月/G,按当月实际服务的峰值流量结算;合同第十款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甲方(某戊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双方合作期限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31日。截至目前,被告某戊公司欠731777元费用本金未支付,原告已经向被告某戊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另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在(2022)冀0191民初4455号民事案件中当庭确认案涉欠款本金为731777元,被告某己公司承诺协调被告某戊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否则视为被告某己公司自愿加入被告某戊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某戊公司互联网宽带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 2、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22)冀0191民初4455号庭审笔录截图、调解笔录、调解书。 4、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某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 5、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某己公司代理人廉某微信聊天记录。 6、原告单方盖章的互联网宽带服务结算单一部。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731777元,因为应付款数额不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1条约定,甲方(被告)按流量向乙方支付业务费用,第3-6项约定,甲乙双方按流量考核结果进行对账,根据对账结果确认业务结算单并结算。根据该条约定确认服务费的唯一条件就是双方确认的业务结算单,而本案原告于2018年2月6日给被告发送了一份业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服务费为381654元,被告收到该结算单后,因为对结算单数额及流量有异议,未盖章确认,要求原告提供流量表进行对账,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导致结算未果,双方没有对账结果即没有付款依据。合同6-1约定本合同履行完毕甲方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峰值流量及考核结果进行结算,乙方按流量考核结果分期分批提供业务结算单并经双方盖章确认作为甲方付款依据。合同7-5约定,业务结算单确认无误后,由甲方将对应的发票费用支付给乙方,虽然原告开具了发票,但根据合同6-2,如乙方即原告未开具发票或发票金额与业务结算单不符,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只提供了发票,未提供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无法核实发票数额的真实性,依据上述条款,原告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需要提交与该发票数额相对应的结算单,方能证明服务费数额,否则单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数额费用为731777元;2、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就不会产生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同被告某戊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某戊公司签署了《河北某乙网络集团藁城有限公司互联网宽带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的个人宽带用户提供互联网宽带服务,甲方按照流量向乙方支付业务费用。合同第三款约定:互联网宽带服务为24800元/月/G,按当月实际服务的峰值流量结算(第四峰值)。甲乙双方按流量考核结果进行对账,根据对账结果确认业务结算单并结算,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合同付款方式条款项下其中约定,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峰值流量及考核结果进行结算,乙方按流量考核结果,分期分批提供互联网宽带服务结算单,并经双方盖章后确认作为甲方付款依据每笔业务结算单确认无误后,乙方应开具对应的金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将相应款项会如乙方指定的账号,如乙方未开具发票或发票金额与业务结算单不符,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合同附有互联网宽大服务考核办法,其中该考核办法对考核结果分值及按约定价格结算费用的百分比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某戊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互联网宽带服务,但双方未能依约完成互联网宽带服务费的结算。后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某戊公司尚欠原告网络服务费731777元。主要依据的是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9月22日该法院调解笔录中所载有关“原告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某戊公司互联网宽带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项下尚欠原告某甲公司款项本金731777元,被告某己公司承诺其有义务协调某戊公司与原告签署相应的调解协议,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承诺确保某戊公司按调解协议实际履行,否则将视为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并于2023年4月10日前一并对原告承担和完成某戊公司的全部还款的要求,在法院询问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否同意时,回答同意”的有关内容及向被告某戊公司开具731777元足额增值税发票。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认为双方并未依约完成最终结算。但庭审后经核实,被告某戊公司只认可原告向其发送的2018年2月6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31日互联网宽带服务费金额为381654元”。 上述事实有互联网宽带采购合同书2018年2月6日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高新区人民法院(2022)冀0191民初4455号调解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之间签订的互联网宽带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案涉服务合同第六款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某戊公司)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峰值流量及考核结果进行结算,乙方(某甲公司)按流量考核结果,分期分批提供《互联网宽带服务业务结算单》,并经双方盖章确认,作为甲方付款依据。”本案被告某戊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服务费731777元数额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系列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双方依约已完成最终的结算,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某己公司在其他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意见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主张被告某戊公司尚欠原告宽带网络服务费731777元。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在其他案件的有关调解意见(尚欠原告宽带网络服务费731777元),未征得本案被告某戊公司的同意,同时被告某戊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上述双方的有关尚欠原告服务费731777元调解意见不能及于被告某戊公司。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某戊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731777元不能成立,但被告某戊公司认可原告向其发送的2018年2月6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31日互联网宽带服务费金额为38165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案件部分事实清楚的,可就清楚地部分予以先行判决,故被告某戊公司所欠原告互联网宽带服务费381654元亦应依约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日的2022年5月30日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互联网宽带服务费38165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自开具增值税发票日的2022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其请求被告某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有关某戊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731777元调解意见不能及于被告某戊公司,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服务费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甲网络集团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互联网宽带服务费服38165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3元。原告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419元,被告河北某甲网络集团藁城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路××号;邮政编码:052160;收件人:材料转收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