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4民初8162号
原告:贵州五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云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管某集团西南管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五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公司”)与被告宁夏云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国家管某集团西南管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管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五某公司申请保全被告云某公司银行账户,产生保全费1570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南管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使用费185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157.91元(按照1.5倍LPR,自2022年9月2日暂算至2025年3月3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10083.91元;2.判令被告西南管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云某公司、西南管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西南管某公司发包“中某工程支线管道工程(福某段)线路二标段工程”,由云某公司承包。云某公司为完成工程,于202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包月)》,约定原告出租挖掘机及破碎锤,租赁期限暂为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结算确认机械使用费总结算金额为549352元,截至起诉,云某公司尚欠185926元未付。原告认为,云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西南管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云某公司辩称,1.西南管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云某公司系与国家管某集团西南管某公司贵阳输某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西南管某公司不是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五某公司仅能起诉云某公司,且西南管道贵阳分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2.五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租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即便支持,起算时间错误,双方于2024年12月24日结算,应从202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
西南管某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西南管某公司贵阳输某分公司,其与云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约支付了85%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欠款。五某公司与我方无直接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五某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同时,案涉工程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款欠付情况,西南管某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五某公司无权要求西南管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0日,五某公司(乙方)与云某公司(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包月)》,约定云某公司租赁五某公司的挖掘机、破碎锤,用于中某天然气支线支线管道工程(福某段)线路二标段,租赁期限暂为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双方每月3、4日核对上月挖掘机工作时间并进行结算,五某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向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云某公司收到发票后1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云某公司提供了案涉设备。但云某公司对于其中三张《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但云某公司认可与五某公司在2024年12月24日共同对账的《结算统计单》,载明总金额549352元、累计已付363426元、累计未付185926元。另,云某公司对于五某公司开具的八张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签收,发票金额合计549352元。云某公司收悉上述发票后,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并转账支付使用费363426元,核减后下欠185926元未付。
本院认为,五某公司与云某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包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出租设备义务,云某公司应支付剩余机械使用费18592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云某公司逾期付款客观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合同约定及五某公司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3年1月3日,云某公司认可的收到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而五某公司对于案涉全部发票具体送达给云某公司的时间未举证证实,故本院按照2023年3月13日往后推算10日即2023年3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标准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65%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西南管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五某公司主张西南管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云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五某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185926元,并以1859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贵州五某公司对被告国家管某集团西南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宁夏云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