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4民初8166号
原告:贵州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管某集团西南管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与被告宁夏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国家管某集团西南管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管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5)宁0104民初816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云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5292.74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机使用费520649.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43.05元(按照1.5倍LPR计算,自2024年12月24日暂算至2025年3月3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525292.74元;2.判令被告西南管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云某公司、西南管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西南管某公司发包的“桂某某环网某州—岑某段项目线路工程”由被告云某公司承包,为完成该工程,被告云某公司向原告租赁了挖掘机及破碎锤,双方于2023年11月4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包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某公司出租挖掘机及破碎锤,租赁期限暂为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1月31日。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云某公司也就上述挖机使用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机械费用结算单》,挖机使用费总结算金额为2117695.0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云某公司尚有520649.69元挖机使用费未支付。综上,被告云某公司至今仍未结清全部合同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西南管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云某公司辩称,一、西南管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云某公司是与西南管某公司南某输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管某南某分公司)签订的《桂某某环网某州-岑某段项目线路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西南管某公司,西南管某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惠某公司仅能起诉云某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惠某公司将西南管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再次,西南管某南某分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向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惠某公司诉请西南管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惠某公司向云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涉案租赁合同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惠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云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惠某公司按照1.5倍LPR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西南管某公司辩称,西南管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惠某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被告西南管某公司发包的‘桂某某环网某州-岑某段项目线路工程’由被告云某公司承包”,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据核实,前述工程的发包人为西南管某公司南某输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某输油气分公司),而非西南管某公司。西南管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与云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二、惠某公司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惠某公司与云某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包月)》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惠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的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西南管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但基于全面抗辩原则,南某输油气分公司与云某公司签订的《西南管某公司南某输油气分公司与云某公司关于桂某某环网某州-岑某段项目线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为含税83821068.15元。南某输油气分公司已支付71247907.07元,支付比例为85%,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欠付情况。因此,由于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无论西南管某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都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惠某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同时,案涉工程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款欠付情况,西南管某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惠某公司无权要求西南管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云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包时)》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自重20吨及以上、斗容量1立方米及以上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60元/小时,破碎锤租赁费100元/小时,租赁期限暂定为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1月31日,租赁机械用于桂某某环网某州-岑某段项目线路施工,进行扫线、布管、焊接对口、二次倒运、开挖等作业。双方按月进行阶段性结算,每月5日前对上月租赁费进行结算;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向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云某公司收到发票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租赁费的50%,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租赁费的50%。原告发票未及时开具,云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导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云某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挖掘机,202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共同出具《机械费用结算单》,载明挖机使用费总结算金额2117695.05元,累计已付金额1557045.36元,未付金额560649.6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云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万元,剩余未付租赁费为520649.69元。
另查明,西南管某公司南某输油气分公司与被告云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签订《关于桂某某环网某州-岑某段项目线路施工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云某公司以包工部分包料方式承包桂东南环网梧州-岑溪段工程。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单、转款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云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负有按照约定提供挖掘机的义务,被告云某公司负有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依照结算单、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结算单中载明被告云某公司欠付租赁费金额为560649.69元,云某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向原告支付4万元,故被告云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20649.69元。原告还主张被告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的具体时间,被告云某公司还应当按照年利率3.1%(2025年3月LPR)支付自2025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西南管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西南管某公司与原告达成租赁合意,被告西南管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南管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贵州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20649.69元,并按照年利率3.1%支付租赁费520649.69元自2025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保全费3146元,合计7672元,由被告宁夏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