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302民初4068号
申请人: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千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70673856J。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3号(温州商会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05693198XN。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申请人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眉县渭央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4111.5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4111.5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1190元,申请人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