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知民初39号 原告:四川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南昌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刘某1,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局。 负责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某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10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