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知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现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倍尔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美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典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宇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倍尔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尔亮公司)、西藏美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重庆宝典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典公司)、扬州宇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倍尔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体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藏0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项,直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赔偿金显著过低,连维权成本都不够。首先,本案各被上诉人侵权的路灯产品套数仅类乌齐县多达200套,全部涉案侵权产品达700多套。根据被上诉人倍尔亮公司和被上诉人宝典公司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可以明确知悉:被上诉人宇凡公司向被上诉人宝典公司出售案涉路灯的单价为5850元,数量为246套;被上诉人宝典公司向被上诉人倍尔亮公司出售的案涉路灯单价为6802元,数量头250套,被上诉人宝典公司转手出售每套路灯的纯利润近1000元,以本案涉嫌侵权的路灯套数为例,700多套,被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将是十分巨大的。然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理由,完全无视上述事实,认定的60,800元侵权损害赔偿金显著过低。其次,本案标的额为100万,根据现行律师收费办法及实际情况,一般案件律师费基本在标的额的5%-6%上下浮动,且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律师收费办法中所规定的比较难的四类案件之一,律师费的收费比例还应该会更高。此外本案件所涉及的取证地路途遥远、涉案的侵权数量多、地域广,上诉人维权成本极高。一审法院支持的侵权损害赔偿金连上诉人的取证维权成本都不够。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12,480元。综合这些,上诉人的维权成本应至少就在10万元以上。再次,一审法院未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案同判”的原则。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250号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255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251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252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玉兰灯在行业内价值极高,获得过“中国外观专利设计优秀奖”,这在国务院的官方网站都可以查到,具有极高的社会声誉和经济效益,因此,在上述42250号公证书中,四川某公司因生产、销售2盏上诉人的涉案专利的路灯,一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3万元,就被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119,303元(每套灯在扣除维权成本外,法定判赔是一万零几百元)。且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四川省高院的判决的正确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规定,被上诉人案涉路灯725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判决6万余元,显然不正确,应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定赔偿的最高额度100万赔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23号案件中,因某公司侵权生产、销售玉兰灯214盏,被判令支付损害赔偿金52万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100号案件中,某公司因生产、销售玉兰灯326套,被判令支付损害赔偿金100万元。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昌都市卡若区、类乌齐县、贡觉县三地生产、制造、销售的路灯多达725套,一审判决仅支持60,800元损害赔偿金,也证明一审法院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最后,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也没有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于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上诉人提交了众多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专利保护的众多案例。在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本应得到严格惩罚和禁止,但一审法院的法律天平却偏向了被上诉人一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倍尔亮公司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路灯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具体内容是虽然案涉路灯与上诉人享有专利权的路灯均以玉兰灯玉兰花为原型,但是案涉路灯与上诉人享有专利权的路灯在整体视觉上有较大的差别,不论是从图纸观察还是从实务的观察,均不会给普通人带来视觉上的相同点或者是相似的直接感官认知。从案涉路灯和上诉人享有专利权的路灯的不同特征进行判断,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举个例子:以专利权人设计了一个脚为圆柱体、面板为大于圆柱体横截面的圆形的凳子,脚和面板的链接方式为钉子链接并申请了专利。其他人生产、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凳子也是脚为圆柱体,但圆柱体上有规则的小孔、面板为大于圆柱体横截面的圆形,但面板上有立体的花纹;同时,脚和面板的链接方式为榫卯结构。显然,答辩人认为后一种凳子与专利权的凳子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侵权。第二,原审法官认定答辩人来源合法以及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涉案路灯系答辩人从宝典公司处购买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具有合法的来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美城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举证的所谓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两者的区别在于:1.灯座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灯座,灯座为典型的莲花形底座。2.连接处:被诉侵权产品与灯杆之间有过渡的地方,还有一个脖子。而专利产品在此处没有过渡的。3.灯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灯杆由下到上是一分为四,上面为独立的四根灯柱,而专利产品的灯杆为长柱体且呈渐变色(应该有发光体)。4.颜色:被诉侵权产品灯杆为藏金色,与专利产品呈现为黑褐色,事实不符。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很大的差异,不构成侵权。第二,上诉人起诉美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美城公司仅仅只是设计单位,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美城公司未实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设计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设计单位只是提供设计思路,为施工单位施工提供参考依据,美城公司既不是施工单位,也未向施工单位推荐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美城公司无权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哪一款产品,也并不禁止施工单位从正规商家购买合格产品,上诉人主张设计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侵权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益,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许可他人使用权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因上诉人并没有损失,美城公司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美城公司并未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美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美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宇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援藏公益项目,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其次,案涉项目是招投标项目,我方有理由相信案涉灯具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和技术方案。况且宇凡公司是按照宝典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因此我方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并且已经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此外宇凡公司虽然是供货方,但并非实际制造方,仅仅是对登记零部件进行了组装。宇凡公司碍于商业情谊以及取证的难度,一审并未披露实际制造方。一组灯具获利仅仅为150元-200元,按照购销合同数量246组,实际获利仅仅为3万-4万多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远远高于我方实际获利,因此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宝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华体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玉兰)”(八叉九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2日,获授予专利号为ZL200930109818.7的专利权。该专利现已处于无效状态。2012年8月21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2月6日,ZL200930109818.7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华体公司。该专利证书上载明本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届满。2019年8月16日,华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证处公证员***、***到达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重庆大道人民北路、重庆大道人民中路、滨江路现场进行拍照,对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200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9)藏昌民证字第0658号公证书。2019年4月,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住建局与倍尔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倍尔亮公司负责类乌齐县城环山路与重庆大道路灯工程所有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资金来源为重庆援藏资金,设计单位为美城公司。2019年4月23日,倍尔亮公司与宝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物料名称为“玉兰灯”,订货数量为250套,其单价为每套6802元,总价为1,700,500元。后倍尔亮公司将采购的200套“玉兰灯”安装在(类乌齐县重庆大道68套,类乌齐县滨江路132套)案涉工程中。另查明,2019年1月9日,宝典公司与宇凡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物料名称其中有“玉兰灯”,订货数量为246套,其单价为每套5850元,总价为1,43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是沿用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属于民法的特别规定。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改为三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也就不应当继续适用,有关侵权的诉讼时效相应变更为三年。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公证取证之日起计至2022年8月15日届满。故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现专利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体公司取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体现在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和照片: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等显示其外观特征为:1.专利产品为路灯,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2.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3.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4.第一层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5.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的方式对称伸展;6.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的方式对称伸展;7.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每个灯臂侧边为上下两条条纹构造;8.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9.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其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的设计特征为:1.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2.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3.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4.第一层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5.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的方式对称伸展;6.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的方式对称伸展;7.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每个灯臂侧边为长方开镂空构造;8.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9.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每个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状灯座。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灯柱、灯臂侧边镂空花纹不一致,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倍尔亮公司、宝典公司的销售行为、宇凡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倍尔亮公司、宝典公司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倍尔亮公司、宝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宇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华体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华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华体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该专利的有效期间即将届满时,侵权时间短,侵权行为的范围较小,宇凡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华体公司专利的实施造成的影响有限。一审法院综合原告专利权类型及其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在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60,000元;公证费800元系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美城公司没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倍尔亮公司、宝典公司的销售行为、宇凡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倍尔亮公司、宝典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宇凡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扬州宇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800元,侵权损害赔偿金60,000元,以上共计60,800元;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扬州宇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80元,被告扬州宇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析判如下:
一、案涉路灯是否落入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路灯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错误,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现专利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体公司取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体现在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和照片以及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虽在外观特征方面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灯柱、灯臂侧边镂空花纹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上诉人宇凡公司构成侵权及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关于不构成侵权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到辩称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赔偿金判决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构成侵权的主体,分别为被上诉人倍尔亮公司、宝典公司的销售行为,宇凡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倍尔亮公司、宝典公司构成侵权是因为违法销售了已落入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宇凡公司构成侵权是因为其制造销售已落入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倍尔亮公司、宝典公司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倍尔亮公司、宝典公司因能证明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宇凡公司因其制造销售已落入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上诉人宇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华体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华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引用的法律正确,一审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上诉人华体公司并未向一、二法院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专利法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在确定金额方面,虽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该专利的有效期间即将届满时,侵权时间短,侵权行为的范围有限,但是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不仅因该侵权行为获得了较大利益,且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在该案发区域内还是造成一定影响,为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侵权行为,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公证费800元,共计150,800元。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倍尔亮公司、宝典公司的销售行为、宇凡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均构成侵权。由于被上诉人倍尔亮公司、宝典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美城公司没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宇凡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华体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偏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宇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侵权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共计150,800元;
三、驳回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84元,扬州宇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76元,扬州宇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