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更改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案涉票据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1.95%)执行(争议金额1085元);2.上诉费由华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而《票据法》中利率并没有明确规定,故恒乾公司申请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1.95%)执行。综上,申请更改涉案票据逾期利息的利率,望二审判如所请。 华体公司未作答辩。 华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乾公司向华体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352601.6元并支付利息(从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9日起算,按照LPR一年期利率为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恒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体公司与恒乾公司签订《2018-2019年度市政路灯购销合同》,约定由华体公司向恒乾公司供应货物。2021年7月29日,恒乾公司向华体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352601.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5810023702021072998805529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载明可转让,汇票到期后,华体公司提示付款遭恒乾公司拒付。华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华体公司所持恒乾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华体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应受到保护。涉案汇票到期后,华体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华体公司主张要求恒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52601.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352601.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恒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体公司支付1352601.6元及利息(以1352601.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486.71元(华体公司已预交),由恒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票据提示付款遭拒付后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无论出票人与持票人是否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出票人等付款义务人应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华体公司合法持有恒乾公司开具的一张商业汇票。该张汇票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华体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其有权请求恒乾公司依法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现恒乾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1.9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规定,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恒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