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2民初482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体照明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体照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机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969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眉山市东坡区XX改造工程,并约定了单价、数量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等内容。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并完成了安装、调试等工作,案涉工程于2020年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交付的***总价为3231500元,被告仅支付2262050元,剩余9694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建机械公司辩称,合同关系存在,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未到支付节点,被告方不欠原告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被告陕建机械公司(甲方)与原告四川华体照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承建东坡区XX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合同同为含税价,包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暂定约4585000元。合同第十条价款调整、结算、发票、付款10.3供货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由甲方造价人员,根据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编制买卖合同结算书,报项目所属工程公司(分公司)审核,最后由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后生效。如供货周期超过一个月,则每季度结算一次。10.5付款时间、比例:乙方进场施工应先行垫支施工,期间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待业主拨付的该工程计量款到甲方后,甲方才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拨款。每季度当业主拨付的该工程当期计量款到甲方账户十四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期应得计量结算款的7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工程价80%,待审计结束后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5%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总价为3231500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62050元,尚欠969450元未支付。2020年2月25日,被告承建的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该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尚未进行实际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权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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