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1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阳光时代广场南恒茂大厦0203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负责人:***,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帅公司)、原审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义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3)内0429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柏帅公司尚欠***工程款764,965.4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31日,柏帅公司中标天义镇政府发包的“宁城县天义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硬化工程项目”,中标总价16,237,640元。2016年6月3日,***与柏帅公司签署《项目管理责任书》使用柏帅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施工该项目。***按中标价2‰(¥324,752元)缴纳管理费。2016年6月6日,***以柏帅公司名义与天义镇政府签订《街巷硬化装铺水泥路面合同书》,天义镇政府将所辖村庄铺水泥路面工程发包给柏帅公司,施工费按县政府确定标准统一给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各方验收合格后,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赤峰市鹏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宁城县天义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硬化“十个全覆盖”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6,193,635元。而柏帅公司仅给付***及各施工人工程款15,285,934.27元。包括法院在天义镇政府帐户扣划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972,120.43元;实际施工人***5万元、***3万元;在天义镇政府借支8万元;案外人施工签证款项257,314.4元;法院执行局扣划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743,417.23元;2016年柏帅公司给付***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4,140,566.40元;2017年柏帅公司给付***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5,004,587元;2017年2月5日柏帅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71,663元;2019年4月24日柏帅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523,514元;已发生的增值税额392,751.81元。至此,柏帅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907,700.73元,故原审认定柏帅公司尚欠***工程款764,965.40元错误。二、一审认定柏帅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764,965.40元扣除管理费324,752.80元后支付给***工程款440,212.60元错误,重复扣取了管理费。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项目管理费324,752.80元应由***向柏帅公司缴纳。原审证据四(2017年付款凭证)证明柏帅公司在向***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时,已在“证据三(2016年12月记账凭证)”的拨款额4,140,566.40元中将管理费扣取,即柏帅公司在收到天义镇政府的第一笔工程款时,已按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取了管理费324,752.80元,并转付给了原投标人***(案涉工程项目系***转给***),作为柏帅公司退还给***的投标保证金,二者数额一致。一审已认定“2016年12月16日,经***签字同意,柏帅公司支付给***324,752.80元、***向柏帅公司出具收据一枚,扣除***向政府借款47万元及管理费324,752.80元”,却判决柏帅公司应再扣除管理费324,752.80元后的余款440,212.6元是应给付***的工程款,该认定明显错误。原审认定“***承担此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认为柏帅公司占有投标保证金尚未返还,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违反证据规则。三、原审认定案外人***等人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负担错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因柏帅公司未如约及时给付***工程款,上述人员分别向法院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要求柏帅公司、***给付工程款。法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虽已确定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承担,但应由***、柏帅公司分别承担或均由柏帅公司承担,且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四、原审判决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案涉工程项目系在2016年10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柏帅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拖欠***工程款长达6年之久,应以此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始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管理费用是否存在重复核减的问题。原审已查明,柏帅公司不认可***交纳过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柏帅公司退还给***的投标保证金,且其主张的数额与柏帅公司和***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亦不相符。原审结合相应款项系经***签字同意后才由***实际收取的事实,未采信***已支付案涉管理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另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已查明,***与柏帅公司在项目管理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应保证甲方(柏帅公司)不承担任何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劳动纠纷等所发生一切责任,保证甲方不承担任何属于乙方及其施工人员引起的诉讼、控告、索赔责任及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另案诉讼费用的产生系因***雇佣人员施工拖欠工资或工程款所致,结合柏帅公司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并没有恶意拖延以及占用资金的情况,原审未予核减另案诉讼费用亦无不妥。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柏帅公司以诉讼方式向天义镇政府索要尾欠工程款,并未怠于履行协助申请拨付工程款义务。原审自天义镇政府向柏帅公司结清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算案涉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