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聚赢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3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聚赢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聚赢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赢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民终7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帅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聚赢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商砼灰买卖合同,已对商砼灰的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也依供应合同进行了结算。如聚赢鑫公司向柏帅公司供应了合同之外的商砼灰,其不仅要提供出库单,还需要提供买卖合同或结算单。二、聚赢鑫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说明,商砼灰的买卖合同是供货结束后补的,既然是供货在先,签合同在后,合同中商砼灰的数量、规格、价款应是全部的供货量,而不是部分供货量,否则聚赢鑫公司也不可能会签章确认。三、聚赢鑫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出库单是其单方书写并保存的、且大部分出库未注明出库时间、卸车时间,相应的签字也不是柏帅公司的员工,聚赢鑫公司亦未持该证据与柏帅公司进行结算或催款,即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应被采信。四、二审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出示其是柏帅公司员工的有效证据,二审在无法确定***身份的情况下,采信证人证言于法无据。另证人***既是聚赢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同乡,也是介绍聚赢鑫公司向柏帅公司供货的中间人,与聚赢鑫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据的三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柏帅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货款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聚赢鑫公司合计向柏帅公司供应混凝土205375元。所涉混凝土出库单客户签收处有***、***、***、***的签名。柏帅公司已向聚赢鑫公司支付109452元。聚赢鑫公司诉请剩余款项。证人***二审出庭证明其受雇于柏帅公司,系受***指示在出库单上签字,柏帅公司亦认可***负责案涉混凝土的对接及接收工作。原审据此认定柏帅公司实际接收了案涉混凝土,进而判令柏帅公司支付尾欠货款有事实依据。综上,柏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