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胡某某、李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428民初3258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尾欠的劳务费34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李某某叫原告去被告柏帅公司承建的喀喇沁旗和美总部经济一期A-14-2/3#商务综合楼做木工支模劳务,按包工计件施工。现欠原告工资34000元,期间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 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3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