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11422号
原告:献县义信止水钢板厂,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村。
经营者:***,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阳光时代广场南恒茂大厦0203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义信止水钢板厂与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义信止水钢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县义信止水钢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330元,并以283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和2020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松山区小白建筑材料经销处向被告出售止水钢板,单价30元,总货款48330元,原告出具了货单和发票。被告在支付两万元后一直拖欠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拖欠原告货款,我公司购买任何材料都会按货款数额及时付款,一般均是先付款后提货或当时付款当时提货,因为止水钢板不属于我们常用的建筑材料,属于辅料,基本都是当时提货当时付款。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按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是通过小白建筑材料购买,也应是小白建筑材料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如被告直接购买,则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通过小白购买止水钢板的事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说明、供货单、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松山区小白建筑材料经销处系原告在赤峰的经销店,原告通过案外人松山区小白建筑材料经销处共计向被告**公司供货四次,分别为:2020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公司供货止水钢板合计15030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公司供货止水钢板合计21240元(3240元+18000元);2020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公司供货止水钢板12060元。上述货款合计48330元,2020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枚。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献县义信止水钢板厂转账20000元,备注为“和美总部经济一期A-14-2/3#商务综合楼止水钢板款”。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义信止水钢板厂与被告**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献县义信止水钢板厂向被告**公司施工的和美工地供应材料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原告献县义信止水钢板厂向被告**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结合原告举证,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3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公司怠于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确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9日起以28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献县义信止水钢板厂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系通过松山区小白建筑材料经销处购买材料,系与松山区小白建筑材料经销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公司将货款转账至原告账户,证明被告知悉系自原告处购买止水钢板,且松山区小白建筑材料经销处出具说明,证明涉案货物系原告提供,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按四倍主张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义信止水钢板厂货款28330元,并自2023年11月29日起以28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献县义信止水钢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