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8民初2996号 原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阳光时代广场南恒茂大厦020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59460916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蒙古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8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司申请鉴定。2022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了喀喇沁旗总部经济一期A14-2#、3#号商务综合楼项 目,被告***受***雇佣在案涉工地任施工员一职。自2021年1月工作至2021年8月项目竣工,***与被告约定月工资8000元,并且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原告通过公户向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已合计向被告支付1月-5月工资40000元。***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委认定月工资金额错误,被告月工资实际8000元,原告仅欠被告三个月工资240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称***借用资质,我不清楚。202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形式到实质都符合规范要求,合同中明确被告为施工员,月工资16600元,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双方已经形成书面劳动关系,也实际支付给被告部分工资,虽然原告变更了部分事实理由,不能否认支付工资的客观行为。现在原告依然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施工工程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原告仍然使用被告施工员证件,导致被告不能去其他公司应聘,所以原告有义务给付被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施工员,施工工程为喀喇沁旗总部经济一期A14-2#、3#商务综合楼,月工资16600元。2021年8月18日,喀喇沁旗总部经济一期A14-2#、3#商务综合楼验收合格。***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及蒙商银行转账,收到2021年1月至5月工资合计40000元。2020年5月至2022年7月,**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 年7月7日,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喀劳人仲字(2022)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给付***工资合计92800元。 2022年8月2日,**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第4页与其他页是否为同一打印机,是否同一时间打印,以及最后一页公司**是否为影印进行鉴定。2022年11月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1月1日劳动合同文本内容系同类激光打印机具打印形成;未发现其内容存在非一次性打印形成的痕迹;印章印文是盖印形成。**公司支付鉴定费7040元。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二页、工资表九页、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一份、对账单一份、验收记录二份、电子回单二份、工资发放表二份,以及原被告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经鉴定未发现真实性存疑,故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21年8月18日,喀喇沁旗总部经济一期A14-2#、3#商务综合楼验收合格,**公司应给付***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工资,即92800元(16600元×8个月-40000元)。**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不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案涉工程是否分包不影响**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2021年1月至8月工资合计92800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7040元,合计70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