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8民初2910号
原告:***,男,蒙古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阳光时代广场南恒茂大厦020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59460916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8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司申请鉴定。2022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工资款192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所承包工程(喀喇沁旗总部经济一期A14-2#、3#号商务综合楼)的施工员,约定月工资为16600.00元,工资从2021年1月1日至整个建设工程验收完工时止,工资按月发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8000.00元,支付到2021年5月,合计支付给了原告4000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924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22年6月份,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原告向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的工资款192400.00元。2020年7月7日,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喀劳人仲字(2022)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支付的工资差额和6、7、8月份工资16600.00元×5个月﹣40000.00元+16600.00元=92800.00元。原告认为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由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至2021年8月份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在工程验收后(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但工程至今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仍然在工地继续工作至2021年9月28日,而且原告的施工员证件被被告押在了喀喇沁旗建设局,导致原告无法到其他的工程应聘,继而导致了原告无收入至今,直接影响到了原告的家庭生活。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仍在履行,被告就应当为原告支付占用施工员证件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的工资款192400.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
出的裁决结果,缺乏客观和公正性,已经实际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与**公司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2020年5月15日,***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喀喇旗总部经济一期A14-2#、3#商务综合楼项目,***受雇于***在工地任施工员一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便法院认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月工资实际也应为8000元。工程开工之初,为了应对劳动和住建部门的检查,**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多份盖好章的空白劳动合同,据答辩人向***了解,***统一将全部合同工资数额填写为3000元,并将劳动合同交给工地保管***保管以备检查,因此***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记载“工资数额16600元”的第4页系由***伪造替换。另外***告知**公司,***的月工资为8000元,工程开工时,为了通过有关部门检查,***委托**公司直接向***支付过两个月的工资,均为8000元。2021年1月﹣5月的工资也是由***直接向***发放,合计40000元。再结合案涉工程的
工资表,均能充分证明***的月工资为8000元。另外,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8月18日竣工验收离场,工作已经全部结束,***仅有权主张截至8月份的工资。三、挂证属于违法行为,并不属于劳动法所保护的范畴。2021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未与**公司产生任何联系,劳动关系的核心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自认其仅是将施工证挂在**公司,未提供工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劳动形式,故**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即便***认为挂证应当得到其他报酬也应另案进行主张,而非直接在本次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故***主张的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施工员,施工工程为喀喇沁旗总部经济一期A14-2#、3#商务综合楼,月工资16600元。2021年8月18日,喀喇沁旗总部经济一期A14-2#、3#商务综合楼验收合格。***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及蒙商银行转账,收到2021年1月至5月工资合计40000元。2020年5月至2022年7月,**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7月7日,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喀劳人仲字(2022)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给付***工资合计92800元。
2022年8月2日,**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第4页与其他页是否为同一打印机,是否同一时间打印,以及最后一页公司**是否为影印进行鉴定。2022年11月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
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1月1日劳动合同文本内容系同类激光打印机具打印形成;未发现其内容存在非一次性打印形成的痕迹;印章印文是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二页、工资表九页、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一份、对账单一份、验收记录二份、电子回单二份、工资发放表二份,以及原被告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经鉴定未发现真实性存疑,故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21年8月18日,喀喇沁旗总部经济一期A14-2#、3#商务综合楼验收合格,**公司应给付***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工资,即92800元(16600元×8个月-40000元)。***主张实际工作至2021年9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工程验收合格后,其施工员证件被**公司使用,应按正常劳动给付工资,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后继续提供劳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案涉工程是否分包不影响**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21年1月至8月工资合计9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