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84民初1670号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卸甲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