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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84民初1670号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卸甲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