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3民初1305号
原告: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724898117,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海潮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管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泰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056667808N,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兴路97-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睿,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583204B,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集团)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泰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地产泰州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建筑)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绿地地产集团泰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80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22)苏1203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绿地地产集团泰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80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地产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睿、被告上海绿地建筑的委托诉讼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宇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1、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2、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3、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4、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5、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6、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由被告1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张,除3张票据金额合计300万元的票据得以承兑外,其余6张票据金额合计800万元的票据到期后经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均遭拒付。至今,原告己清偿了其中5张票据的票据款,合计700万元,另有1张票据待最后持票人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原告已清偿的5张票据款详情如下(对每张票据的出票人、收票人均分别为被告1、被告2,被告2均于2021年2月2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均遭拒付等相同情况,不再逐一陈述):
1、号码为210531280005920210210859718665的票据
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3日,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背书转让给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该分公司清偿了全部票据款。
2、号码为210531280005920210210859746313的票据
票据金额15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原告于2021年8月6日背书转让给江苏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9.13)→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9.15)→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其是最后持票人,且提示付款遭拒,故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该公司清偿了全部票据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2年3月14日,江苏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己向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2022年3月29日,江苏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确认: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己收到原告清偿的票据款150万元,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
3、号码为210531280005920210210859746846的票据
票据金额175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3日,原告于2021年8月6日背书转让给江苏昊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该公司清偿了全部票据款。
4、号码为210531280005920210210859745610的票据
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背书转让给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12.3)→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了全部票据款。
5、号码为210531280005920210210859746983的票据
票据金额175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曰,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8日,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背书转让给南京***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江分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该分公司清偿了全部票据款。
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5张票据合计700万元的清偿义务,有权行使再追索权。为此,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敬请依法审理。
被告绿地地产泰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按LPR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方未提交案涉诉状中涉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票据,除尾号5610票据外,未提供其他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原告行使所谓的票据追索权缺乏证据要件。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案涉5张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无权行使相应的追索权。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绿地集团泰州公司拒绝支付该商票,原告应当向拒绝者进行追索,非我司拒付。2、关于起诉利息,我司认为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我司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与我司无关,相应费用应由承兑人承担,我司不予认可。3、此诉讼案件主要是由出票人到期未付或拒付,主要责任应由出票人,应由绿地集团泰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尾号为8665的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为被告绿地地产泰州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承兑人为绿地地产泰州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是2021年2月9日,到期时间是2021年11月23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2月25日上海绿地建筑背书转让给原告建宇集团,2021年8月18日原告建宇集团背书给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被拒绝后,该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清偿票据款100万元。
尾号为6313的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为绿地地产泰州公司,收票人为上海绿地建筑,承兑人为绿地地产泰州公司,票据金额15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2月25日上海绿地建筑背书转让给原告建宇集团,2021年8月6日原告背书转让给江苏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9月13日江苏恒基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新善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9月15日南京新善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绝,被拒绝后上海建工向其前手江苏恒基公司及新善恒基公司行使追索权,江苏恒基和新善恒基共同确认,向上海建工清偿了票据款,后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南京新善公司清偿了票据款。
尾号为6846的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为被告绿地地产泰州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承兑人为绿地地产泰州公司,票据金额175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3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2月25日上海绿地建筑背书转让给原告建宇集团,2021年8月6日原告背书转让给江苏昊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昊仁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昊仁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被拒绝后该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公司清偿了票据款。
尾号为5610的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为被告绿地地产泰州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承兑人为绿地地产泰州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2月25日上海绿地建筑背书转让给原告建宇集团,2021年8月31日原告背书转让给南京**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日南京**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宏洋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宏洋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绝,被拒绝后该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宏洋公司清偿了票据款。
尾号为6983的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为被告绿地地产泰州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承兑人为绿地地产泰州公司,票据金额175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8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2月25日上海绿地建筑背书转让给原告建宇集团,2021年7月15日原告背书转让给南京***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江分公司,******分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被拒绝后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分公司清偿了票据款。
尾号为6102的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为绿地地产泰州公司,收票人为上海绿地建筑,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承兑人为绿地地产泰州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2月25日上海绿地建筑背书转让给原告建宇集团,2021年8月6日原告背书转让江苏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9月13日江苏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9月15日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为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绝,被拒绝后上海建工向其前手江苏恒基公司及新善恒基公司行使追索权,江苏恒基向上海建工清偿了票据款后又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江苏恒基清偿了票据款。
2022年4月8日,原告就诉争纠纷通过邮寄方式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建宇集团作为再追索人,在其已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绿地地产泰州公司、上海绿地建筑进行追索,追索金额为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该款利息,故建宇集团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泰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8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泰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应负担的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玥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一百零九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