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扬州供电分公司、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执异6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扬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秦健。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管民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市嘉鑫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张振华,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许文德,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邮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扬州市嘉鑫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张振华、许文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扬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扬州分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电力扬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请求法院撤销(2021)苏1084执5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法院就(2021)苏1084执526号及(2021)苏1084执232号、(2021)苏1084执272号等三个执行案件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提取张振华工资直至扣满相关债权为止。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不宜协助执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理由为:法院同时发出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均为提取张振华工资直至扣满案件债权为止,但未明确先后顺序。被执行人张振华涉案数量众多,已有其他法院强制执行,相关银行账户也被查封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之规定,张振华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异议人若协助执行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将违反上述规定,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请求法院撤销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1084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宇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张振华、许文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因嘉鑫公司、**、张振华、许文德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苏1084执5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嘉鑫公司、**、张振华、许文德银行账户存款2079364元(迟延给付利息顺加);如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嘉鑫公司、**、张振华、许文德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6月8日,本院将(2021)苏1084执526号执行裁定书、(2021)苏1084执5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异议人电力扬州分公司处,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张振华在其处的工资款(每月保留生活费2000元)直至扣满2079364元(逾期利息顺加),上述款项每半年汇至本院账户。异议人电力扬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6月8日,本院将(2021)苏1084执2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1084执2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处,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提取张振华在其处的工资款(每月预留生活费2000元)直至扣满涉案债权。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向异议人电力扬州分公司送达告知书一份,告知其按照(2021)苏1084执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1084执2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1084执5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顺序依次协助执行,并对其进行法律释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振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依建宇公司申请,在保留其生活必须费用的前提下,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并无不当。且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已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协助执行先后顺序,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的行为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故对异议人电力扬州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扬州供电分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钱 敏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韩兆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韩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