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初22号
原告: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海潮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724898117。
法定代表人:管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爱民、左冰,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花园楼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森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国利、袁野,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宇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爱民、左冰,被告华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国利、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771647.88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华森公司与原告建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贵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冀10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170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实际情况是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2170万元以及位于高邮市海潮东路38号的不动产(负一层至十四层),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2018年1月25日,贵院作出(2017)冀10民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170万元一年”。
2018年11月19日,贵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670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357715.22元。双方债务互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57,715.22元。原告与被告分别提出上诉。
2019年2月12日,贵院作出(2017)冀10民初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170万元一年。
2019年6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670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517383.89元。双方债务互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17,383.89元。至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19日,经原告申请,贵院作出(2017)冀10民初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的银行存款2170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的冻结和查封。至此,实际查封日期长达951日。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一、二审均支持此观点,非但如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增项工程款数百万元。由此可见,被告的诉中财产保全非但没有必要而且存在一定恶意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账户资金和房产被冻结查封将近三年之久,给原告的经营行为、融资成本造成了不可计量、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给原告的信誉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因财产被冻结查封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华森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在原审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经法院审理双方折抵判决履行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17383.89元,故被告的财产保全没必要,系恶意查封”的理由不成立。
1、关于江苏建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原案中,三级法院均认定江苏建宇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为134天,均确认了江苏建宇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2条约定,承包方延误工期的构成违约,可见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建宇公司明显构成违约,而原案件之所以未支持华森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是因为经审理认定涉案工程系公共安全项目,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无效,但对于涉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华森公司是不可能预见的。
2、关于原案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17383.89元的判决结果,根据三份文书载明,原案是一并审理了本诉与反诉,最终判决:江苏建宇公司向华森公司支付租金损失6700000元,华森公司给付江苏建宇公司工程款8517383.89元,而原案中华森公司是依据本诉提起的财产保全,关于本诉部分,原案中也依法支持了华森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对于江苏建宇公司是否会提起反诉或者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华森公司是无法预见的。
二、华森公司在原案中基于案件基本事实以及双方合同之约定,确有理由认为江苏建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在原案中对其主张进行了穷尽式列举,不存在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按照此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是应当对这一“错误”作进一步的解读。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上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并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故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
2、在原案中华森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及保全的故意:(1)不存在申请前提错误,即华森公司原案诉讼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虚构、夸大事实的情况,根据华森公司提交的三份原案判决均认定江苏建宇公司施工存在误期情况,仅是由于双方对于误工期限问题主张不一致,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圆福元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对涉案工程的工期进行了鉴定,依据该鉴定结论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三级法院均认定涉案工程延误工期为134天。且华森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了穷尽式举证,关于江苏建宇公司的误工问题及其主张的损失问题,均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原案三级法院审理均予以认定。(2)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标的保全,华森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提起诉讼,依法申请保全原告江苏建宇公司的财产,并以等值房产作为担保,经原案法院审理认定其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保全。而原案件中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超过我方的申请保全范围,是法院的审查职责,与我方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在原案件查封起初由于原告公司账户存款不足2170万元,仅有154万元,故法院查封了原告的房产而后期冻结的存款超过我方申请的保全范围是因为原告的账户处于冻结状态,在查封期间流入其账户的资金自然被冻结查封,故我方的保全不存在超标的保全。
3、在原案中华森公司不存在恶意保全的重大过失,保全申请人的认知不一定总是和客观实际以及人民法院的判断一致,申请人认为合理的诉请和保全可能并不为人民法院所认同,而在很多时候,这是因为申请人对于法律规定的了解或者理解存在误区,在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领域,甚至还谈不上错误,华森公司在原案件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没有全部被生效判决支持,是因为经审理认定涉案工程系公众安全项目,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无效,不予支持违约金诉请,但对于涉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涉案工程的全部材料包括合同均是交付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才下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华森公司是不可能预见合同无效的情况的,对于案涉工程涉及到的造价和工期鉴定,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前,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工期等专业性法律问题,华森公司也无法准确把握,故华森公司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申请不具有主观过错,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产生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华森公司与江苏建宇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建宇公司总包华森公司华森商业广场旧改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总工期等内容,并约定误工赔偿费按每日历天赔付额度10万元。2016年11月4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华森公司主张误工期217天,于2017年向本院起诉,提出由江苏建宇公司支付违约金2170万元并赔偿损失1390余万元等诉请,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冀10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江苏建宇公司银行存款2170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江苏建宇公司提起反诉,提出由华森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1800余万元等诉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冀10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众安全项目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系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但经鉴定后最终认定工程延误工期134天,酌定日租金损失5万元,则租金损失共计670万元;另,对增项工程造价亦进行了鉴定。判决江苏建宇公司支付华森公司租金损失6700000元,华森公司给付江苏建宇公司工程款9357715.22元。双方均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冀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对江苏建宇公司支付华森公司租金损失6700000元予以维持,将华森公司给付江苏建宇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8517383.89元。江苏建宇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年1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8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江苏建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冀10民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7)冀10民初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续行冻结江苏建宇公司银行存款2170万元一年。
2019年8月19日,经江苏建宇公司申请,本院裁定解除保全。
以上事实,有相应民事裁判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恶意保全给原告造成损失177万余元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华森公司先前另案起诉江苏建宇公司支付违约金,虽双方合同所涉工程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认定无效,从而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但工程逾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一审、二审均判定给华森公司造成了租金损失。华森公司另案中申请对江苏建宇公司财产保全,不违背法律规定,不能作出其申请保全存在恶意或存在错误的法律评价,也不能以江苏建宇公司提起反诉后法院判定双方互负给付义务折抵后华森公司还应给付江苏建宇公司相应款项的结果为判断依据。双方提起的本诉反诉案件二审终审后江苏建宇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亦已解除保全。一审判决作出后因提起上诉,最终的裁判结果尚未确定,故一审判决后亦不能苛求由申请人华森公司申请解除保全。被告华森公司没有损害原告江苏建宇公司的故意或过失,不负有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义务,本院不再对被告华森公司在另案中的保全行为是否给原告江苏建宇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4元,由原告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李成佳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