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6023号之三
原告: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石桥村如泰运河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67697287N。
法定代表人:翟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海潮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724898117。
法定代表人:管民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4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丁新春
人民陪审员 何永泉
人民陪审员 陈进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