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3民初382号
原告:哈尔滨龙航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明,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龙航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航公司”)与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龙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峰及大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龙航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合公司给付龙航公司货款3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龙航公司与大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龙航公司向大合公司交付铁托盘1000个,单价348元,合同总价款348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产品验收合格且收到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90%货款31万元;质保期满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货款38000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已使用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且质保期已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停产,拖欠货款不是恶意,具体金额和其他案件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院认定为准。
龙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发票、物流协议、销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龙航公司与大合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航公司向大合公司提供铁托盘1000个,合同价款348000元,大合公司验收到货后支付90%,为310000元,自产品验收合格且收到第三条约定的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10%,为38000元,为质保金,自质保期满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龙航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及发票,大合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致龙航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龙航公司与大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龙航公司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大合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龙航公司要求大合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龙航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颖
人民陪审员 袁远
人民陪审员 王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