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航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龙航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7民初21105号
原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刚,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龙航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负责人。
原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航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原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