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黔2327民初1235号
原告:唐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运输局,住所: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以其需要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