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357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贵州省册亨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贵州周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59504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3896581Q。
法定代表人:徐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娅,贵州黔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8462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三,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9606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大光,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石油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7832。
负责人:杨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波,男,1977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该局职工,住贵州省册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201019346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张大光、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册亨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娅、沈三、被告张大光、被告册亨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波、韦天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张大光、册亨交通局支付原告工程款485000元及至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利息暂从2018年1月5日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为65050.625元(以485000元为基数×0.3625%∕月×37个月),共计550050.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册亨交通局与中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册亨交通局将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恒公司负责施工,标段由K0+000至K11+000,长度约10.769km,合同价为19823100元。2016年4月21日,中恒公司委托张大光为该工程的代理人,授权张大光以中恒公司名义负责册亨县百弼经洞里至百口乡道改造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处理有关事宜。2017年9月28日,张大光与原告签订《乡村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弼佑至百口××××合同段安保工程,护栏长度约2900米,合同价款为每米单价180元包干,合同总价为522000元,护栏安装完工后,甲方在60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检验合格。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余下4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检测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据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为盼。
中恒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中恒公司与张大光支付工程款48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中恒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以中恒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对外进行承包,且中恒公司对原告、张大光签订的合同未事后追认,根据法律规定,无代理权或超过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来看,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也不是中恒公司,足以证明中恒公司并未授权和予以追认张大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最后,原告所诉的工程总量及利息的结算方式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通过审计确定的工程量为2868米,而原告主张的为2900米,而且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均不是中恒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意思表示,所以,对其结算方式及违约的承担方式根本不能及于中恒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中恒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张大光辩称,1.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即以验收审计结果为准,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31日审计,且审计结果已出,故应该以审计结果为准。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该由中恒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由是册亨交通局将工程款拨付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至今尚欠张大光工程款,张大光要求中恒公司帮其代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班组,但中恒公司并未代付。3.原告主张的利息张大光不承担。
册亨交通局辩称,1.关于案件事实。册亨交通局将册亨县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恒公司施工,并于2015年5月5日签订《贵州省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标段:K0+000-K11+000),由被告中恒公司承建册亨交通局发包的涉案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施工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中恒公司承接册亨交通局的工程后,按约定进场施工。2.关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册亨交通局与中恒公司系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关系。册亨交通局与**、**、张大光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原告诉称,张大光从中恒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已经存在转包的情况,册亨交通局不知情。中恒公司与张大光以及**、**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中恒公司与册亨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为中恒公司。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人民法院依法依职权认定。3.关于工程款项的支付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册亨交通局已经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起诉涉案的工程款,若人民法院认定二人系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册亨交通局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经册亨交通局财务核算,现将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如下: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2018年12月完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经审计总价为23443574.93元。中恒公司实施项目建设以来共拨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0870396元,实际剩余工程款为2573178元。综上所述,针对涉案工程,若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册亨交通局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支付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四页),用于证明:册亨交通局将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改造工程发包给中恒公司施工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册亨交通局关于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改造工程有关事项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册亨交通局),用于证明:张大光自2016年4月21日起为中恒公司在该工程的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全部事宜的事实;张大光具有代表中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权利,根据授权委托书,张大光具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由张大光或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依据。
4.《乡村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9月28日,张大光将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改造工程的波形护栏分包给原告施工,护栏长度2900米,包干价180元/米,总工程款522000元,被告在护栏安装完工后,60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5.《册亨县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波形护栏数量表》《波形梁钢护栏横梁中心高度试验检测报告》《波形梁钢护栏立柱壁厚试验检测报告》《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度试验检测报告》《波形梁钢护栏立柱埋置深度试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来源册亨交通局),用于证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波形护栏工程已经全部检测合格,长度为2900米的事实。
6.个人账户流水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大光已分三次通过信用社向**的个人账户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中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该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张大光的授权权利为负责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处理与以上相关的事项,同时明确委托代理人无委托权,从以上可以看出中恒公司对张大光的授权范围不包含对外转包施工及签订施工合同等相关授权。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因为该组证据明确合同甲方为张大光,乙方为二原告,合同上未有中恒公司任何签章,二原告也从未向中恒公司主张权利,中恒公司也从未知晓该份合同。从该组证据第五条来看,原告与张大光对款项的结算方式约定为结算时以竣工验收实际安装米数来计算,同时该合同并未约定相应逾期付款责任承担方式。另外,该合同仅仅只能证明原告与张大光之间达成波形护栏安装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该波形护栏系原告施工完成,达不到原告用于证明其施工工程量为2900米的事实。因此,与原告所诉不具有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张大光的个人业务往来,中恒公司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是否系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多少工程款,因是张大光个人转包给原告的行为,中恒公司不清楚。
张大光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验收结算,涉案工程的审计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原告所完成的波形护栏长度为2868米,按合同单价每米180元予以计算。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中恒公司与册亨交通局签订的施工护栏长度为2900米,原告实际施工的长度为2868米。
册亨交通局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中恒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包人,也应当是实际施工人。第3组证据的三性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册亨交通局不知道张大光与中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册亨交通局不是合同的签订方。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中恒公司与册亨县交通局签订的施工护栏长度为2900米,原告实际施工的长度为2868米。第6组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中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中恒公司既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合同履行方,因此中恒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中恒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委托给张大光全权管理,对张大光与原告签订的波形护栏合同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中恒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法律义务。
张大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中恒公司承担代付的责任。
册亨交通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若被告中恒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那册亨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同样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张大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恒公司收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中恒公司的财务),用于证明:中恒公司收到册亨交通局的工程款后,并未帮其代付工程款的事实。
2.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审计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且原告施工的波形护栏审计长度数量为2868米。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张大光系挂靠中恒公司,且中恒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大光及其他分包人的事实,由此可见,中恒公司对张大光将工程分包出去给第三人施工的行为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的真实性认可,对审计长度为2868米也认可,但对审计时间不予认可,审计时间延误是被告方拖延审计造成的,原告实际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
中恒公司对第1组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知道是复印件还是打印件,同时该份表格上没有任何人的签章、签字,达不到被告张大光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册亨交通局认为第1组证据系中恒公司与张大光之间的收付款情况,册亨交通局不清楚,请求法庭核实。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册亨交通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册亨交通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册亨交通局的身份信息。
2.册亨交通局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册亨交通局已支付中恒公司工程款20,870,396元,根据审计报告审计金额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计算,现册亨交通局尚欠工程款2,573,178元未付的事实。
3.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施工单位支付明细表一份及16次付款的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册亨交通局已向中恒公司付款20872043.6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证明册亨交通局尚欠工程款2,573,178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因此册亨交通局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的法律责任。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同时可以证明,册亨交通局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册亨交通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
中恒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是册亨交通局单方制作,并未与中恒公司进行对账核算,因此只能作为册亨交通局的单方个人账目,并不能证明已向中恒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具体支付款项数额多少应根据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经过财务核对,对第2-16次付款全部认可,对第1次付款不认可。理由为中恒公司从未委托张士佳向册亨交通局借款,同时也未看到公司对其借款行为事后追认的证据,借款款项也未支付至中恒公司,中恒公司未实际收到该款项。
张大光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系册亨交通局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中恒公司支付给张大光的工程款数额有出入。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向册亨交通局调取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册亨交通局已向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0,872,043.60元,现尚欠工程款2,571,531.33元未付,最后一次付款为2018年10月24日。
以上证据经质证,**、**、中恒公司、张大光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提交的证据、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张大光提交的第2组证据、册亨交通局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大光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自行制作、未经双方进行确认,册亨交通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第3组证据内容互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中恒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册亨县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改造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于同月21日被确定为中标人。同年5月5日,册亨交通局(发包人)与中恒公司(承包人)签订《贵州省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标段:K0+000-K11+000)》,由中恒公司承建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改造工程第一标段K0+000-K11+000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标段长度约10.769km,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km/h,路面结构4cm沥青碎石(AM-1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98231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潘剑,承包项目总工为张仕佳;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工期为8个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遗书》,约定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中间计量,计量资料经审核并签证后,业主在7日内按计量金额的80%支付,待交(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决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6年4月21日,中恒公司向张大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大光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册亨县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处理有关事宜等,委托期限至工程施工验收完毕。中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张大光即开始负责涉案工程路段修建相关事宜。
2017年9月涉案公路修建完工。同月28日,张大光(甲方)与**、**(乙方)签订《乡村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弼佑至百口××××合同段危险地点护栏交由乙方施工安装,以国家标准和册亨交通局设计为标准,护栏长度约2900米,双方就护栏配件的型号规格进行相应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括材料、施工现场清理、基础处理、打桩、安装等,打孔径为160mm,打孔深度为500mm,立柱离地高750mm,回填混泥土为425#水泥,人工搅拌;安装费180元/米,结算时以竣工验收实际安装米数计算,乙方不承担本工程合同的税款及发票;施工期限为自合同签订后3天之内进场施工,于2017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护栏安装完工后,甲方在60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超出60工作日未付清的,乙方有权撤回所有安装产品,并赔偿乙方施工本工程的所有损失费用。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0月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7年11月5日施工结束。
2019年3月1日,中恒公司委托吉林省诚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安装的波形护栏进行检测,吉林省诚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同月5日分别作出《波形梁钢护栏横梁中心高度试验检测报告》《波形梁钢护栏立柱壁厚试验检测报告》《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度试验检测报告》《波形梁钢护栏立柱埋置深度试验检测报告》,其中,波形梁钢护栏横梁中心高度共检测55点,合格53点,合格率96.4%;波形梁钢护栏立柱厚度共检测55点,合格55点,合格率100%;波形梁钢护栏梁板厚度共检测55点,合格55点,合格率100%;波形梁钢护栏立柱埋置深度共检测8处,合格8处,合格率100%。后经册亨交通局委托,贵州铭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作出铭新审字第[2021]023号《册亨县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3443574.93元,其中**、**施工的波形护栏共计2868米。
另查明,**、**施工结束后,张大光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9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2,000元至**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三次共计支付工程款37,000元。
又查明,中恒公司拥有公路工程承包资质,张大光在涉案工程中挂靠中恒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1%。涉案工程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就适当限行使用,现已全部建成使用。截至2018年10月24日,册亨交通局共向中恒公司拨付工程款20,872,043.6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571,531.33元。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张大光之间签订的《乡村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书》是否有效;二、**、**要求中恒公司、张大光、册亨交通局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与张大光之间签订的《乡村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无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其与张大光签订的《乡村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关于**、**要求中恒公司、张大光、册亨交通局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张大光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180元/米,工程价款以竣工验收实际安装米数计算,根据审核报告显示,**、**施工的波形护栏共计2868米,工程款为516,240元(2868米×180元/米),扣除张大光已支付的37,000元后,张大光现应支付**、**工程款479,240元。
关于**、**要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以月利率0.362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与张大光签订的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约定在护栏安装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项,张大光对**、**于2017年11月5日完工并不持异议,故完工后的60个工作日应从2017年11月6日起算,扣除非工作日后,张大光至迟应于2018年1月29日前付清工程款。由于完工后张大光已于2018年2月15日、2018年9月24日、2019年2月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元、5,000元、12,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的利息应以516,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应以496,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的利息应以491,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在本案中主张按工程款485,000元计算利息,该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的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479,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479,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中,中恒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于**、**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册亨交通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册亨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其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其至今尚欠中恒公司工程款2,571,531.33元,故册亨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大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9,24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的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479,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79,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71,531.33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1元,由张大光负担(该款**、**已垫付,由张大光支付给**、**,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永飞
审 判 员  覃福琴
人民陪审员  邓露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肖艳露
书 记 员  岑洪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