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90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告: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厨房辅助用房B2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3896581Q。
法定代表人:徐家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三,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9606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大光,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个体户,户籍地:安龙县。现住册亨县。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石油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7832。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波,男,1977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系单位职工,住贵州省册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201019346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张大光、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册亨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三、被告张大光、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波、韦天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00200元;2.第三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中恒公司因承建册亨县百弼经洞里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需使用水泥,委托张大光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为合同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但未加盖被告中恒公司印章,双方约定购买水泥品牌为西南牌,规格型号为PC42.5的袋装水泥,单价为360元/吨;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限期垫付,甲方提货后按实际发生的提货款额,无论甲方工程完工否,甲方须将最后一车水泥款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提供了1945吨水泥,在原告提供水泥过程中及其后的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但二被告均以工程发包方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水泥款给原告。2018年9月13日,在原告催促下,双方对水泥货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200.00元,该结算单清楚地载明:“下欠水泥款700200.00元”。双方结算后,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水泥货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提供水泥给被告,其后又经双方结算清楚,欠款金额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水泥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水泥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中恒公司答辩称,被告中恒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以被告中恒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被告中恒公司也未追认原告与被告张大光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该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中恒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合同的签订方是原告与被告张大光,而该合同没有被告中恒公司的盖章以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张大光不具有代表被告中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权限于合同的相对不方而不能将其合同的债权、债务由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仅就其合同签订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是被告中恒公司,请求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大光答辩称,对于尚欠原告的水泥款无异议,原告所说属实,但应由被告中恒公司、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拔给被告张大光,后由被告张大光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述称,册亨县交通局经招投标程序,将册亨县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恒公司施工,并签订《贵州省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标段:KO+000-K11+000)。被告中恒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中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水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虽册亨县交通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册亨县交通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恒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15年5月5日与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册亨县交通局将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恒公司实施,该合同第5条记载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潘剑,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士佳。2016年4月21日,被告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万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张大光,授权内容为:“本人周万成系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大光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册亨县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改造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处理有关事宜等。委托期限为:至本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委托代理人无委托权”。
2016年10月15日,被告张大光以甲方为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为张大光与原告***为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水泥用于册亨县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改造工程施工,水泥品牌为西南牌,价款为每吨360元。合同还对产品数量、交货方式、供应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但该合同未加盖被告中恒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册亨县玮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共计1945吨,后将其购买的水泥转卖给被告张大光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使用。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大光进行结算,被告张大光向原告***出具水泥购销结算,该结算单的内容为“经双方结算,***供应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水泥用于册亨县百弼经洞里至百口县。总量供应1945吨,单价为360元吨,合计金额为700200元整。签结算书后甲方收回水泥票据做账。结算人张大光。下欠水泥款700200元。”该结算单未加盖被告中恒公司的公章。张大光出具结算清单后,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张大光对尚欠原告***水泥款700200元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水泥购销合同原件、水泥购销结算原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册亨县玮懿商贸有限公司购销清单原件,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贵州省县乡道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补遗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光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双方在本案中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将水泥交付给被告张大光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大光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支付水泥货款款的义务,有被告张大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印证,被告张大光对尚欠原告***水泥货款700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水泥货款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承担给付水泥款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大光与原告***系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张大光虽以被告中恒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没有被告中恒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名,被告张大光以被告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依据,认定双方在涉案工程中系委托代理关系,但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注明其委托采购涉案工程的相关建材材料,该合同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大光代表被告中恒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故该合同相对方是张大光,不是被告中恒公司。且被告张大光出具的结算单上也未加盖被告中恒公司的公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支付水泥款的主体应由被告张大光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大光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水泥款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中包发给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中恒公司承建,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涉案工程中,无合同约定由册亨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规定由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大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水泥款7002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大光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大光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罗国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文峰
书 记 员 李奉璋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